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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罗**、夹江县**培训学校、中国人民**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罗**、夹江县**培训学校、中国人民**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罗**、夹江县**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罗**驾驶川LBS555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经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19时48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5KM+650M处,被告罗**驾驶川LBS555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往夹江**校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代宏军驾驶的沿省道103线峨眉方向至夹江城区方向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峨眉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并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马**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宏军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夹**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6天,用去住院费391206.71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急性脑肿胀伴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胸出血,颅底骨折,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2、右尺桡骨骨折;3、右手背及腕部背侧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伴缺损;4、右腕部背侧多根肌腱断裂;5、肝破裂;6、右肾挫裂伤;7右肋第7-11肋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8、骨盆骨折;9、失血性休克;10、ARDS;11、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12、骶尾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3、出院后3、6、9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4、术后1年视X片行内固定取出术;5、取内固定费约:6000元(陆仟元);6、出院后继续换药;7、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2014年10月1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4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代宏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马**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马**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2、马**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3、马**属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7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马**的亲属关系,有配偶代宏军(1973年3月15日生)、女儿代*、母亲周**(1949年7月21日生)、哥哥马**(1970年11月1日生);2、原告马**明确表示放弃向代宏军主张权利;3、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代宏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川LBS555号车系被告勤安驾校所有,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本案当事人及代宏军一致同意LBS55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本案原告马**优先使用;6、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马**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先抵扣被告勤安驾校的58000元垫付款,再使用商业三者险,如果另案赔偿后商业三者险有剩余再由被告**公司将垫付款支付给垫付人被告勤安驾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1、原告马**作为事发时摩托车上的乘客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2、代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不合法驾驶,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处,违反通行规定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代宏军主张权利,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认为代宏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罗**夜间驾驶川Lbs55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力,导致遇其行车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代宏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造成两车相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勤安驾校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和勤安驾校连带承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和勤安驾校连带承担。

二、被告勤安驾校的垫付款58000元,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马**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先抵扣,再使用商业三者险,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住院费391206.71元,有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公司提出要扣除20%自费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尽到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购买营养液费4225元,原告仅提交一张没有填写交款人、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的收款收据来证明,无法证明用药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该用药又不予认可,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复查费33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5、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代宏军(也是本案原告的丈夫)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平等保护同一事故中的各受害人,原审法院确定原告马**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伤残赔偿系数58%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本人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本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58%=282819.6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有母亲周**、女儿代*两个被扶养人,周**和代*均有两个扶养人,被告认为无法排除周**还有无其他子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母亲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15年×58%÷2=78417.45元、女儿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3年×58%÷2=15683.49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76920.38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即3.5个月,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建议休息半年,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31642元/年÷12月×3.5月×2人+31642元/年÷12月×6月=34278.83元,三被告认为出院后的休息和护理只是医嘱建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医嘱建议不合理,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马**现在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将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元/年×5年×50%=79105元,5年后原告可根据健康状况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13383.83元。7、误工费,原告马**系农村居民,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按2636.83元/月×9.5月=25049.88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226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且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公司主张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确认为17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共计935706.8元(391206.71元+336元+2650元+6000元+376920.38元+113383.83元+25049.88元+500元+2260元+17400元),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的815706.8元(935706.8元-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7068.06元(827394.79元×45%),扣除被告勤*驾校已垫付的58000元,由被告**支公司支付原告309068.06元(367068.06元-58000元),余款448638.74元(815706.8元×55%),由原告自行负担。品迭后,被告**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马**429068.06元(12万元+30906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429068.06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依法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罗**、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1300元,原告马**负担42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马**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罗**和夹江县**培训学校连带赔偿上诉人159442.92元,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系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马**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夹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即使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确认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上诉人马**的护理期限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马**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马**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不负此事故责任”且马**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所作的一种认定结论,可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的依据,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中作为证据具有参考作用;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不能由此推断上诉人马**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上诉人马**的受伤部位主要为头部,若上诉人马**依法佩戴安全头盔,依据常理推断其头部损害后果可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故上诉人马**对于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马**对其损害后果自行负担10%的责任正确,但说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的护理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马**以自身目前健康状况极差、为减少诉累为由主张应将其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的年龄、健康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将其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并无不妥,且若上诉人马**在5年护理期限届满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有权主张后续的护理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说理不当,但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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