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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吸毒人员张*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天彭镇东湖路某街边的一出租车内,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卖给张*。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挡获,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毒资250元、手机一部,从张*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手机一部。经称重,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9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上述毒品交易系公安民警控制下交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手机通讯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及移送清单,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6克)、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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