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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温玉婵,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8月双方为开车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出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于2014年8月双方为开车之事才发生纠纷,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0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2014年8月双方为开车之事发生纠纷后,二人未能及时沟通,夫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愿意改正不足之处,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开车之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被告改正不足之处,夫妻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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