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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李*甲。2014年7月20日,经鉴定李*甲非原告亲生女子。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被告不忠的行为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李*甲支付的医疗费、抚养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重庆华**术公司的DNA鉴定报告,证明李*甲并非原告的亲生女;3、李*甲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系婚前怀孕。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李*甲的户口簿等证据无异议,对重庆华**术公司的DNA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该报告上并没有载明被鉴定对象为李*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认可。但造成感情破裂并非原告所述与子女相关,自己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子女。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证明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0万元,因此原告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为生活支出借款6万元;3、网络文章材料截图及向被告亲属寄送书信,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家人进行辱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影响。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在被告父母处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该款已经归还;对第2笔借条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李*甲。后原告认为李*甲并非自己亲生女儿,遂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华**术公司出具的DNA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不支持检材31114072353(李*某)为检材31114072353-C1(李媛{化名})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据此认为李*甲非自己亲生子女,并提出前述其余诉请,原告同时申请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但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其抚养费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不服,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再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就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偶有分开生活情形,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怀孕的事实。李*甲出生后,主要跟随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也尽了一定的抚养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仍然不同意对李*甲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并自认李*甲非原告亲生女儿。经本院调解,被告王某某自愿抚养李*甲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同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李*某对此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李*甲是否系原告李*某的亲生女儿问题,被告王某某虽予以认可,但身份关系的确定,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应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已查明,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且偶有分居情形,而被告王某某婚前即怀孕,原告李*某对李*甲是否系其亲生女儿有怀疑,从而单方面委托重庆华**术公司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鉴定报告结论为”李*某不是李*的生物学父亲”,虽然鉴定报告上的被鉴定对象的名称不叫李*甲,但原告已经尽到了在通常条件下所具有的作证能力范围内必要的举证义务。而李*甲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且年龄较小,尚无辨识鉴定后果并自行阻却鉴定的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提供相应检材以便进行亲子鉴定。但其不配合并不同意对李*甲进行亲子鉴定,致无法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李*甲非原告亲生女儿作为本案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推定李*甲不是原告李*某的亲生女。故李*甲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等费用。关于子女抚养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因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本院也予准许。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父母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但该《借条》性质上属债权凭证,并非权利证书,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交了6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系被告单方面向其亲友出具,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存在争议较大且涉及债权人利益,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李*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其女的抚养费用;

三、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李**补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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