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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王**及委托代理人鲁**、郭某某、卢某某、肖某某,被告人邓**及辩护人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谢某某、周*甲诉称,谢某某系死者曾某某的母亲,应赔偿其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甲系死者曾某某的女儿,应赔偿其余下3年大学学习期间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6000元。诉请判令:太平**限公司新津**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邓**、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邓某甲、物**司对此辩称,双方之前达成了596000元的赔偿协议,已支付35000元,应按此协议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王**、王**、王*丙诉请判令:死者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510468.50元,王**、王**、李**的扶养费171256.5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50000元,共计731725元由邓**、物**司、太平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邓**、物**司对此辩称,双方之前达成了邓**支付医疗费后再赔偿600000元的协议,已支付35000元和医疗费,应按此协议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请判令,赔偿自己所驾驶的川WAR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00000元(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受伤的医疗费、交通费3151元(邓**垫付了3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诉请判令,邓某甲、物**司连带赔偿损失135359元。其中:医疗费1915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800元、车辆损失48644元、车辆停运损失2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卢某某支付死者赵某某家属的彝族风俗清扫费1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请判令,邓某甲赔偿损失63300元。其中: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及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邓某甲、物**司对郭某某、卢某某、肖某某的诉请辩称,依法计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邓某甲垫付了该三辆车的施救费用,已支付郭某某3000元。

太平保险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答辩意见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人的损失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各原告人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川R591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雅安往西昌方向行驶,行至G5京昆高速公路2243㎞﹢900m处(礼州至西宁路段),在超越前方客货车道内郭某某驾驶的川WAR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与川WAR887号车辆左后方发生碰撞,致使川WAR887号车辆失控后与前方客货车道内*某某驾驶的川WH77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与川WAR887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小客车道内卢某某驾驶的川WCU83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驾驶员郭某某、肖某某、卢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川WCU835号车辆乘坐人员邓**、沈某某受伤,曾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关于交通事故尸体和机动车检验的鉴定意见,三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卢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肇事车辆川R59177号系邓某甲实际所有并挂靠南充**限公司,该车在太平**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购买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邓**与周**、周**达成协议,由邓**在太平保险支付保险金后一次性支付曾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596000元。邓**现已支付35000元。

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死者曾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周*乙出具的收到35000元的收条、邓**出具的596000元的欠条。

赵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在凉山**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已支付赵某某的医疗费51115.3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邓**与王**达成协议,由邓**在太平保险支付保险金后除医疗费以外一次性支付赵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600000元,邓**现已支付35000元。王**、王*乙系赵某某的子女。

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有,死者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王**、王*乙的户籍,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医疗费发票、王*丙出具的收到35000元的收条。

郭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伤在凉山**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术后一周视伤口情况拆线,郭某某用去医疗费2488.96元。郭某某驾驶的川WAR887号车辆按照全损赔偿,协议损失为50900元(包含900元车辆施救费)。其中邓某甲已支付3900元。

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凉山**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车辆全损协议书、车辆救援费的票据。

卢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伤在冕宁**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鼻部、颈部软组织受伤,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915元。卢某某驾驶的川WCU835号车辆按照全损赔偿,协议损失为36900元(包含900元车辆施救费)。车辆施救费已由邓**支付。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

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车辆全损协议书、车辆救援费的票据。

肖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伤在凉山**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下颌裂伤、右眼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医院的处理意见是,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一周。肖某某支付医疗费2103.01元,太**公司对肖某某驾驶的川WH77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评估为12000元,车辆施救费为1200元,被告人邓**对此无异议,肖某某认为修理费过低。车辆施救费用已由邓**支付。

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邓**与被害人邓**、沈某某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将该部分赔偿款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已将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款交至本院,有积极悔罪的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

邓**与死者曾某某的家属周**、周**,死者赵某某的家属王**分别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因本案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所以太平保险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在协议范围内的金额支付保险金,若有不足应由邓**和物**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邓**现已将赔偿款全额交至本院,故物**司不再承担责任。

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曾某某系母女关系,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周*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法定扶养范围,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曾某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元/年÷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周*乙、周*甲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内支付,不足部分在交强险内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计561468.50元属于太平保险应予支付的范围。

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赵某某系母女关系,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系城镇居民住院5天,医疗费为51115.30元,误工费为475元(95元/天×5天),护理费为600元(120元/天×5天),就医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元/年÷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32587.13元(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王**的扶养费57836.63元(18027元/年÷12个月×77个月÷2)+王*乙的扶养费87130.50元(18027元/年÷12个月×116个月÷2)】。合计709126.16元,应按照邓某甲与王*丙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即651115.30元属于太平保险应予支付的范围。

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8.9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为1140元(95元/天×12天),护理费为600元(1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川WAR887号车辆全损损失为50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郭某某的伤未构成残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55578.96元,属于太平保险应予支付的范围。

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元,误工费为570元(95元/天×6天),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川WCU835号车辆全损损失为36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0785元。卢某某的伤未构成残疾,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尚需后续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支付死者赵某某家属的彝族风俗清扫费17000元,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是代为赔偿,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肖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01元,误工费为665元(95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货物(蜂窝煤)损失酌定为600元。本院对肖某某阐明举证责任后建议其提出车辆价值贬损及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最终肖某某决定不提出该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按照被告人邓*甲自认的12000元确定,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8000元,合计23868.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死者曾某某、赵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应予赔偿的各项目对应的金额已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太平保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152000元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且赔偿后对于按照全损赔偿的川WCU835号、川WAR887号车辆应属于被告人邓*甲所有。因被告人邓*甲已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将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全额交至本院,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得的赔偿均有充分保障,本院将按照便于履行的原则确定支付义务人,不再按比例分配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太平**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甲保险金561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乙保险金565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保险金26000元。

三、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25678.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39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23868.01元。

四、按照全损赔偿的川WCU835号、川WAR887号车辆属于被告人邓*甲所有。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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