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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限公司与重庆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重庆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和铝合金百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被告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门窗安装完毕,再拨付20%进度款,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7%,余下3%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此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和核对。2015年6月,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加上原告完成的设计变更后的增量工程和塑钢门窗损坏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937863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600万元,下欠的3378630元工程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遂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8630元;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安市中桥组团东南片区胜利大道A2-4地块;承包范围为普通中空玻璃门窗、中空钢化玻璃门窗、彩铝百叶窗制作和安装(含水平和垂直运输在内);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所承包价格无论市场价格涨跌波动均一律不作任何调价;如因业主或设计变更的增减价差,经甲方核定认可后,再按实调整计算;工程总造价约430万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计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按实收方计量;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门窗安装完毕,符合要求再拨付2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此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施工并在甲方规定工程内按期竣工;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要求竣工验收一次性通过;以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壹年,在保修期内,如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即时通知乙方派人按约定时间维修;甲乙双方在签字前乙方交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等等。2013年5月28日,宋某某向原**公司出具“南充**限公司杨**交来塑钢门窗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做工,至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4日,甲方收方计算负责人汪某某、乙方确认承诺负责人杨**、审核人陈*共同签订《广安**性住房二期工程收方工程量核对双方确认承诺书》约定:我公司(班组)所承建的广安**性住房二期塑钢门窗工程,按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完工,我司(班组)杨**已参加了现场共同收方并进行了工程量计算和核对,其结果与贵公司计算的数据基本相同,同意按此数据和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本工程结算办理,绝无任何异议,反之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该由我司(班组)承担(附工程量汇总表)。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对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378630元(玖佰叁拾柒万捌仟陆佰叁拾元),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费用8795655.12元(捌佰柒拾玖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壹角贰分)、增量工程472393.82元(肆拾柒万贰仟叁佰玖拾叁元捌角贰分)、塑钢门窗人为损坏90292.3元(玖万零贰佰玖拾贰元叁角)、保障房维修20290元(贰万零贰佰玖拾元),计算人汪某某、复核人陈*、项目负责人宋某某、劳务公司负责人杨**共同签字确认。

另查明,汪某某系被告伟**司就本案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系技术总负责人,宋某某、罗某某系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做工期间从2013年7月份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费用结算表及附件、《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600万元,被告现还下欠工程款3378630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786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诉工程于2015年2月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8630元;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34630元,减半收取17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1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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