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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与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蒲*、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林**与付*系夫妻关系。林**于2013年11月22日向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5日,林**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本人自愿以金鱼岭正街雅(舍)商住楼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发票作为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还不出,刘**有权变卖房产(作为)归还此叁拾万元(作为抵押)”,并将购房收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与刘**。之后,林**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8日、5月1日向刘**偿还借款71,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171,000元,尚欠229,000元。刘**多次向林**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请林**、付*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刘**申请,于2015年6月1日查封了林**所有的坐落于南充市嘉陵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67024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林**经刘**催收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刘**要求林**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付*应与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林**主张其出具的欠条实际是为之前向刘**借款所作的担保。从林**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该欠条明确了欠款的具体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等,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林**称欠条中的300,000元包含了其于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且还向刘**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林**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刘**不予认可。故林**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22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刘**负担533元,林**、付*负担4,367元。

上诉人诉称

林**、付*上诉称,林**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向刘**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按时付清了口头约定的利息。刘**于2014年11月25日要求林**归还二次借款的本金300,000元,林**因无力归还借款,应刘**要求向其出具了用房屋抵押的欠条,该欠条具有担保性质,该欠款300,000元由案涉的100,000元借款和案外的借款200,000元组成,即300,000元欠条款包括案涉100,000元借条款。故欠条是二次借款的结算凭条,不是新的借款凭据。原审对于300,000元欠条是新借款凭条的认定错误,刘**在林**出具欠条时实未付现金300,000元。林**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日分三次累计还款171,000元,现只下欠刘**129,000元,原审判令林**、付*向刘**归还借款229,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林**、付*应归还刘**借款129,000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林**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各向刘**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只不过将300,000元借条书写成了欠条,但欠条不影响借款的事实。故300,000元欠款不包括案涉的100,000元借款。若林**已还借款100,000元,就应收回借条,但100,000元借条仍保留在刘**处,故欠款300,000元是独立的一笔借款,与案涉的100,000元借款无关。林**分三次累计归还的171,000元中有100,000元归还的是案涉100,000元借款,故刘**只持了林**出具的300,000元借条诉请向林**、付*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林**在审理中陈述称,刘**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在南充市**岭支行取出100,000元、200,000元现金借给林**,林**在收取借款的同时均用南**业银行便签纸向刘**出具了借条。刘**不仅持有林**2013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借条,还保存有林**2013年12月3日的200,000元借条,2014年11月25日的300,000元欠条实为以上两次借款300,000元的担保凭条。

刘**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盖南充市**支行印章的《南**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载明,户名刘**,2013年11月22日现金取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日现金取款2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于2014年11月25日给刘**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本人自愿以金鱼岭正街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发票作为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还不出,刘**有权变卖房产(作为)归还此叁拾万元(作为抵押)”的欠条明确了以下内容:1.确认欠款金额300,000元;2.以金鱼岭正街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发票作为抵押;3.还款期限3个月;4.刘**在借款逾期后可变卖抵押房产归还借款300,000元。据此说明,林**在2014年11月25日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有300,000元。刘**对于林**在出具欠条之后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日分三次累计向其付款17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主张171,000元应在欠款300,000元中抵扣,现只下欠129,000元的理由成立,对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虽然主张欠条与借条的性质一样,欠款300,000元与借款100,000元无关联,是两笔独立的借款。但是从林**在2013年11月22日借款时,出具借条及刘**收取借条的行为可知,林**、刘**均清楚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且林**对于欠款300,000元作出的关于“刘**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在南充市**岭支行取出100,000元、200,000元现金借给林**,林**在收取借款的同时均用南**业银行便签纸向刘**出具了借条。刘**不仅持有林**2013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借条,还保存有林**2013年12月3日的200,000元借条,2014年11月25日的300,000元欠条实为以上两次借款300,000元的担保凭条”的陈述与刘**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南充市**岭支行印章的《南**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关于“户名刘**,2013年11月22日现金取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日现金取款200,000元”的记载内容在借款时间、支付方式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刘**未能向法庭举出其向林**单独支付了该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故对刘**关于300,000元欠款不包括1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林**、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22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林**、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共计9,655元,由刘**负担3,760元,林**、付*负担5,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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