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欲对射钉器进行改装成枪支用于打鸟。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周某某在朋友高某某的介绍下,将买好的射钉器和钢管带到夹江县焉城镇某机械制造门市内,与被告人段某某(该门市老板)协商以100元的加工费把射钉器和钢管加工改装成枪支用于打鸟。段某某将射钉器枪管处横着开一槽口后,将钢管交给其徒弟被告人唐某某挑丝和焊接加工成枪管,唐某某将钢管挑丝和焊接完成后做收尾工作时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该枪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时,射钉枪已改制完成,三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为打害虫制造枪支,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解释第九条系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法条不适用于非法制造枪支罪,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扣押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