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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惠诉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惠诉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惠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口头宣传称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并预交款项后,可以按照所交金额按月支付2%的利息,并排号优先购买商铺。因受被告宣传误导,我与被告签定了《“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并向被告交付商铺经营权总款372000元,享有“盛世临港”商铺一年经营权。合同约定一年期满后在收到买受人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原价买回盛世临港的商铺经营权。我交款后,被告却称商铺没有竣工,也未验收,根本不可能使用。因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多次向被告书面、口头申请退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72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签定的《“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372000元整;2、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收益至本金清偿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金额包含了原告购买商铺经营权一年的收益(参照2分的利息计算收益),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为30万,故应以该款为准;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则双方约定的年收益也应当无效,我司同意按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70%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偿清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约定:买受人(鞠**)所购商铺经营权的基本情况为:1、商铺坐落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白沙路西北侧LG-A14-01地块;2、商铺预售许可证号:(临港2014)房预售证第000010号;3、商铺总建筑面积80800.42平方米;4、买受人所购“盛世临港”三千分之一商铺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出卖人(新**产公司)经营管理,买受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要求收回商铺的经营及管理权;买受人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商铺经营权总款人民币372000元后,即从交款之日起享受商铺1年的经营权,1年期满后在接受买受人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原价买回“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若买受人在半年内要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总款的19%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后,余款退还买受人;若买受人在半年之后1年之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余款退还买受人。该合同系由被告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认购款,被告也于当日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鞠**认购“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款(临商132号)372000元。后因被告出售商铺未竣工验收等因素,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退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可商铺经营权认购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300000元,认购合同和收款凭证上载明的372000元认购款中包含有72000元的年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缴纳购房款收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权系国家法律赋予经营者特定的权利,该权利须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许可方可行使,且该行政许可的对象特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被告新鹏房地产公司虽获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但涉及该商铺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即经营权不允许自由买卖。故原、被告签订的《“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院查明,原告实际缴纳的商铺经营权认购款为3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商铺经营权认购款372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72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商铺经营权收益,现因该认购协议无效,双方对收益的约定也应当无效,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交款金额(300000元)退还原告缴纳的认购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但因原告缴纳款项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可按人**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且该合同也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鞠**与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鞠新惠“盛世临港”商铺经营权实际认购款30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周**支付利息损失的70%,至商铺经营权认购款清偿时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为3490元,由被告**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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