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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曾兴盛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且合伙行为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侄子李*、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太原市十二冶棕榈北环工程项目的承揽及管理,李*、李*负责资金组织、项目实行。同月30日,上诉人正式承揽该工程建设,同日被上诉人以其自己名义向项目发包方缴纳保证金4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25万元、李*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该4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及李*对工程合作的投资,后被上诉人亦实际参加了合作。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2、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上诉人早在几年前搬至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居住,至今已居住多年,至于离婚起诉书中地地址为广元市利州区政府街,是因为上诉人之前确实在利州区居住过,在起诉离婚时便习惯性的表述为上述地址,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目前还在该地址居住。上诉人提供了在太原市常住的证明,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诉讼管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元市利州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属实体审理范畴,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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