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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进**有限公司与刘**、成都**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刘**与鼎**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一),约定:刘**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号“嘉利商业广场”2层108号,建筑面积11.14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71894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鼎**司应当于2012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刘**使用,刘**所购买房屋已出租给成都富**任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时委托成都富**任公司进行交房验收;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鼎**司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刘**向鼎**司预付办证费用5000元。同日,刘**向鼎**司缴纳购房款491414元及办证费用5000元。同日,刘**与成都富**任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刘**将涉案房屋委托给成都富**任公司进行运营管理,运营管理期为15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成都富**任公司按季度支付运营管理费,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1473元/月。

2012年10月12日,鼎宏**口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基于德阳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进出口公司已与中**口银行签订担保金额(主债务)为2亿元保证合同,鼎**司自愿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号1-7楼,建筑面积9938平方米(其中1-5楼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6-7楼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33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

另查明,1.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鼎**司通过户外广告、登报、电视广告等方式销售位于成都市太升北路3号“嘉利商业广场”房屋;2.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冉*、杨**于2012年3月、11月多次入住成都明宇尚雅饭店、成**酒店、成**酒店;3.太升北路3号1栋1-7层(1-5楼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6-7层建筑面积3338平方米)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鼎**司,权证号为监证2829363,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该栋楼未办理分户产权,出售给刘**时也未进行备案登记。上述房屋另设有抵押权人为刘**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并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简阳市公安局、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射洪县公安局查封。

原审法院根据刘**的申请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嘉**司工作人员何*接受询问时陈述:博**公司向中**口银行申请贷款4亿元,华**以博**公司的名义申请该笔贷款,贷款事宜都由华**银行商谈,进出口公司针对贷款担保派人到成都考察过嘉**司的项目,具体人员有杨*、冉*及风控部王经理,不清楚是否实地考察抵押物的情况。华**的配偶唐*接受询问时陈述案涉房屋主要出售经营权和产权,出售给群众后又抵押给进出口银行,贷款以博**公司为贷款主体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嘉**团以其下六个楼盘打包为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全部用于博**公司的运作,华**操作整个贷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鼎**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后又抵押给进出口公司,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对成都**限公司、重庆进**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二、确认被上诉人刘**与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确认上诉人与鼎**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刘**与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涉及刑事犯罪,应当无效;二、进出口公司与鼎**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且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虽然刘**等人与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犯罪,但进出口公司与鼎**司的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鼎**司通过与刘**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运营合同》实现其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目的,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但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与原审被告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属于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故对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本案属民事案件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判决;2、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系混淆了本案中程序和实体的基本关系,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被告鼎*公司陈述,1、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鼎*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后又抵押给进出口公司”,其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系两个行为的结合,故《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鼎**司与进出口公司的抵押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相关笔录可以证实:鼎**司在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刘**等人后,不依约办理产权过户,却隐瞒该事实,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其行为已涉嫌犯罪,该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被上诉人刘**诉请内容有密切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要求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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