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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因与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因装修“泸县龙族饭店”,需采购一批饭店的家具。郑**与皇**公司经磋商,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约399668元人民币”;第5条“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30%,即120000元人民币、发餐厅家具前付70000元、客房木制品生产完工工厂检验合格发货前付清约209668元人民币。注:须现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清尾款,预留3%保修金2年,留5万元在安装合格后付清”;第8条“售后服务:木质产品保质三年,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负责修补,不收任何费用”;第10条“以上规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第11条“注:本酒店家具方案以泸州千升宾馆为标准”,另合同对其他事项已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皇**公司依据合同陆续向郑**供货,并于2013年2月9日对所供家具进行安装交付,郑**委托的管理人游桥、甘*等人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郑**向皇**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皇**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去函要求郑**按合同支付余款83653元,后郑**复函给皇**公司,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皇太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登记,《家具采购合同》,收货单,函、复函,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皇**公司与郑**在平等磋商下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皇**公司、郑**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皇**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家具提供给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安装完毕,郑**的管理人游桥、甘*等人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郑**按照合同支付了皇**公司货款316015元,郑**应当支付皇**公司剩余货款。依据皇**公司与郑**签订的合同第5条的约定,郑**应预留3%保修金2年,现皇**公司向郑**提供的家具仍在保修期内,且郑**认为皇**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皇**公司在交付家具后曾多次对所提供的家具进行维修,证明皇**公司提供的家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份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份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郑**预留3%的保修金皇**公司不能请求郑**支付。综上所述,因皇**公司请求的83653元包含了预留3%的保修金,故郑**欠皇**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为71662.96元{(399668元-316015元-(399668元×3%)]},原审法院对皇**公司的这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皇**公司主张郑**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皇**公司与郑**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第10条的约定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皇**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郑**反诉皇**公司所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皇**公司赔偿郑**因质量问题给郑**造成的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郑**针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向法庭所举的家具相片只能证明皇**公司向郑**提供的家具存在瑕疵,皇**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第8条的约定对有瑕疵的家具进行修补。郑**对有瑕疵的家具给自己造成了多少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郑**欠泸州市**有限公司家具款71662.96元(从2013年2月9日起以71662.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9元,郑**负担2000元,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皇**公司、郑**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太**公司向郑**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以皇**公司对提供给郑**的家具多次进行维修就认定皇**公司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认定对预留的保修金11990.04元皇**公司无权请求郑**支付明显错误。

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皇**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皇**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经皇**公司多次维修仍未达到家具应有的价值和使用效果,造成郑**饭店生意受影响,客房入住率降低,原审法院仅以保修金为限弥补郑**的损失,不足以填补郑**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皇**公司应依法承担减少家具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第21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针对上诉**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郑**作如下答辩:皇**公司的家具有质量问题,外观也有问题,仅以维修金不能弥补郑**的损失,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具公司作如下答辩:皇**公司提供的家具没有质量问题,而是郑**的使用有问题,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郑**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对尚有家具款未支付给上诉人皇**公司无异议,本案中,皇**公司将家具交付给郑**使用后,曾多次对所提供的家具进行维修,足以证明该家具存在一定的瑕疵,而根据皇**公司与郑**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第8条的约定,涉案的家具仍在保修期内,故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份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份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郑**欠皇**公司的家具款中抵扣郑**预留的3%的保修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郑**主张因皇**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非预留的维修金能予以弥补,因郑**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皇**公司提供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额,故本院对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郑**负担1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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