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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蓝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杜**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嗣后,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因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杜**、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杜**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得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日,原告从名下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99900元,凑足现金200000元后交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与被告杨*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取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因讼争借款系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视为催告,被告杜**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二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杜**、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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