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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泸州中**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泸**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双方申请调解1月,调解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再次申请调解1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复庭审理。原告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泸**有限公司及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初,被告泸**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泸县云锦镇“锦城花园”一期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蒋**承包修建,并雇请王**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21日,王**以被告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河沙、碎石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承建上述项目所需的河沙、碎石,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项目所在地交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9月找到被告蒋**及其工作人员史**结算货款,并由被告蒋**和史**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共计801388元,其中被告蒋**明确约定按5%的月息计付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将约定利息减少为按4%的月息计算,并由史**就前两笔欠款抵扣已支付的30000元后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共计189287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7713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起诉之日暂约30万元,息随本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应原理,该买卖关系与被告泸**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辩称:被告蒋**与原告叶**的欠款金额涉及刑事案件,现泸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河沙、碎石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一致,其中计算了资金利息,且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要通过提交相应凭证确认欠款金额,具体金额以提供的财务凭证为准,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为准,高出部分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中**限公司原名四川省**程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日,被告泸**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有限公司、泸州和**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泸**有限公司承建锦城花园一期工程按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合同价款3360000元。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蒋**挂靠被告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21日,被告蒋**雇请的人员王**(又名王**)以泸县第**限公司(现泸州中**限公司)锦城花园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叶**(甲方)签订了《河沙、碎石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河沙、碎石,供货地点为泸县《锦城花园》工地,并约定泸州优质河沙从2012年8月-9月底为高价阶段,订为98元/立方米,从2012年10月1日以后为低价阶段,其价格到时按市场价格双方商定,碎石(为卵石破碎),粒径0.5-2.4㎝,其价格不分时段,均订为72元/立方米计算,付款方法:甲方总垫资15万元,即材料款累积15以上时,乙方才支付一次,以此类推,同时约定供货期限为2012年8月至本工程结束;原告叶**和王**在该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河沙、碎石等材料。2014年4月1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沙石款668296元,按5%计付月息。之后,被告蒋**雇请的财务人员史**于2014年期间向员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河沙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个月送河沙885立方米总额107400元。碎石2014年元月至8月5个月送碎石326立方米总额25692元计总额133092元”并在备注处载明“以上133092元未付”。之后,被告蒋**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史**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①沙石材料款637996.98元转借息4%4月1日至10月31日7个月178639元②沙石材料款133092元转借息4%9月1日至10月31日2个月10648元合计息189287元,并在备注处载明“此款未付”。诉讼中,经原告叶**与被告蒋**确认欠款总金额为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630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计付利息,余下7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泸**有限公司对欠款总额和利息的计算均无意见,但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沙、碎石供货合同、欠条、收据、证人王**、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泸**有限公司承建锦城花园一期工程,被告蒋**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挂靠被告泸**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河沙、碎石等材料用于该工程使用,经双方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泸**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对被告蒋**的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63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付,余下7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

二、被告泸**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2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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