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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有限公司与泸州市**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郝**,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法院做出(2014)江阳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被告已经资不抵债,受理被告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泸州新**所有限公司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依法向被告破产管理人送达传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签订《简易升降机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2台HTD简易升降机,主机价款为14万元,安装及其他费用3万元,合计17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产品到达现场支付11万元,双方验收后支付2万元,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4万元,余款6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半年后5日内支付;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设备也已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被告却拖欠原告合同款5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及质保金5万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简易升降机产品承揽合同》属实,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能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检验,原告已经取得的检验是通过欺骗手段完成的,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之间正式签订《简易升降机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型号为HTD的简易升降机2台,起升高度为12米,主机价款为14万元,安装及其他费用3万元,合计17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产品到达现场支付11万元,双方验收后支付2万元,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2.4万元,余款6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半年后5日内支付;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产品质保期为1年。

2010年12月26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简易升降机进行检测并出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确认产品的制造符合TSGQ7001-2006的规定。该2份检验证书载明产品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50023-2011,载明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

2011年3月2日、3月15日、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万元、5万元、6万元,前后付款合计12万元,合同余款及质保金5万元未付。

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简易升降机,该2台简易升降机由被告交付泸州**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同时签订起重机械产品资料移交清单,原告向被告移交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起重机械安装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HTD简易升降机说明书、电动葫芦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合格证等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检验报告由用户自行到当地质检所领取”。

2011年8月29日,泸州市**检验所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简易升降机进行首检检验,并于2011年9月1日出具首检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注明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陈述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交付设备时未提供泸州市**检验所的检验合格证书,被告自行提请检验时,被告知原告承揽的简易升降机属于国家淘汰产品,不能通过检测并要求被告拆除,双方未能就产品质量协商处理,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返还承揽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

2012年8月24日,泸州市**检验所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简易升降机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定期检验报告2份及安全检验合格证2份,检验结论为合格,注明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

前述4份检验报告皆载明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设备使用单位为泸州**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原告,制造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提升高度为9米。其中产品编号为0306的首检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50023-2011,其他3份首检检验报告皆载明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50023-2010。

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泸州**有限公司发函,陈述因对方违约导致简易升降机2台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已经重新约请泸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验收,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承诺书明确双方义务,对方未按约定在2012年9月内付清尾款,要求对方根据《产品承揽合同》支付尾款及检测验收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拥有编号为TS2450023-2010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发证日期为2006年8月7日,变更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10年8月6日,原告获准从事制造G≤5.0t及以下的HTD简易升降机。原告拥有编号为TS2450023-2011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7日,变更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11年8月6日,原告获准从事制造G≤5.0t及以下的HTD简易升降机。原告拥有编号为TS3450086-2014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获准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简易升降机。原告拥有编号为TS2410048-2015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获准从事制造G≤5.0t及以下的简易升降机。

原告持有的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简易升降机质量合格证2份,载明“该产品根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8-2010、《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设计制造安装,经检验规程验收合格,准予出厂”,还载明制造日期为2010年12月,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50023-2011。被告持有的原告交付的产品编号为0304和0306的2台简易升降机质量合格证2份,载明“该产品根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8-1998、《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设计制造安装,经检验规程验收合格,准予出厂”,也载明制造日期为2010年12月,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450023-2011。

住建部于2010年5月31日发布公告,批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78-2010,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78-98同时废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4份质量合格证皆由原告在设备出厂时制作,被告持有的合格证中载明“GB50278-1998”属于制作过程中的笔误,应为“GB50278-2010”,原告设计制造安装也是按照该新标准执行的,否则也不会通过相关部门监督检验。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报告复印件1份,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重庆**监督局特种设备处提交报告,陈述TS2450023-2010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编号为TS3450086-2014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和2014年10月25日到期,因原告与部分客户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请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7)901号文件不再受理简易升降机制造资质的精神,给予6个月的期限完成全部简易升降机销售合同。重庆**监督局于2010年8月6日批复同意展期6个月至2011年2月6日。被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未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瞬时安全钳产品合格证1份、出厂检验报告2份、合格证标签1份、起重机限制器合格证2份、合格证标签2份,以证明瞬时安全钳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的出厂日期有修改痕迹,起重机限制器生产厂家资质已经过期。原告陈述自己交付相关资料时并未修改,起重机限制器生产厂家资质没有过期。被告还举示了使用说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设备是2004年生产。原告陈述使用说明书是设备电路设计图,不代表设备具体生产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承揽合同1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份、律师函1份、函告1份、汇兑支付来帐凭证3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2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1份、关于简易升降梯对供方的要求1份、升降机首检报告2份,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2份、安全检验合格证2份、质量合格证2份、起重机械产品资料移交清单1份、票据1份、报告及回复1份,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承揽合同1份、起重机械产品资料移交清单1份、质量合格证2份、住建部公告1份、瞬时安全钳产品合格证1份、出厂检验报告2份、合格证标签1份、起重机限制器合格证2份、合格证标签2份、律师函1份、使用说明书1份、电汇凭证3份、质保金到期确认付款函1份、民事裁定书1份、决定书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具备合同约定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资质,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造、安装义务,制造的设备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制造监督检验合格,交付安装后经泸州市**检验所首次检验和定期检验皆为合格,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能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检验,原告已经取得的检验是通过欺骗手段完成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产品到达现场支付11万元,双方验收后支付2万元,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2.4万元,余款6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半年后5日内支付,而泸州市**检验所于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提供的简易升降机进行首检检验,于2011年9月1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合计5万元的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3月6日全部届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及质保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11月4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合同款及质保金合计5万元;

二、被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为78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02元,由被告泸州**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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