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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渡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渡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为其垫付、代付了款项,并以往来款的形式向被告转入资金,这些费用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尚欠原告10986204.34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86204.3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误,应当扣减61600.00元,其中2011年8月5日《记账凭证》中15500.00元不是被告借款,2013年1月29日的《收据》载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利息106100.00元,但记账凭证仅记入60000.00元,少入账46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当扣减61600.00元,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无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刘**以原告泸**渡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泸**渡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立案受理,并指定泸州新**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管理人。

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泸**渡公司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证明被告尚欠借款为10986204.34元。其中2011年8月5日15500.00元电汇凭证中载明该笔款项系代安拓五金支付大丰**床厂,另外泸**渡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公司代付的借款本息为106100.00元,实际入账金额为6000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924604.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泸**渡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986204.34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924604.34元,对剩余616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5日《记账凭证》中载明的15500.00元,系原告代*拓五金支付,而非代被告支付,不应当计入被告的借款金额当中。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代付的借款本息为106100.00元,实际入账金额为60000.00元,故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应当相应扣减46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泸**渡公司借款本金为10924604.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双方未举证证明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行了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确认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24604.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10924604.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8.00元,由被告泸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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