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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杨**、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泸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杨**、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杨**、唐某某及辩护人雷拥军、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两次在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处向被告人罗**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1.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5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包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5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4包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杨**在自己位于泸县家中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1.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杨**以10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在被告人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一起在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3.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以10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宋某某伙同诸某某一起在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三)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告人杨**家居住,多次在杨家卧室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帮助贩卖。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用纸巾包好后交给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拿到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两名陌生男子;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忙从被告人杨**处赊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杨**在家中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带到楼下贩卖给张某某;

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送到玄滩镇商业街以400元的价格(其中包括张某某之前赊欠的100元)贩卖给张某某,并给唐某某50元作为车费。

(四)2014年9月16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底楼门市内将被告人杨**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居住卧室内查获红色丸状可疑物100颗(净重9.36克),白色晶状体可疑物14包(净重7.16克)。同时将在被告人杨**家另一间卧室里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五)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城小区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罗**抓获,并从被告人罗**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9.62克)和100颗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9.18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杨**处查获的红色丸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罗**、杨**、唐某某系吸毒人员,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登记表、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某、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罗**、杨**、唐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杨**、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罗**贩卖3次毒品约35克、被告人杨**贩卖6次约20.83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某贩卖3次约1.95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杨**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多次贩卖,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出售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被查获的18.80克毒品系数量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唐某某参与的三次共同贩毒中,毒品系被告人杨**所有,为牟利而自己或让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杨**贩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杨**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客观上尚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罗**、杨**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第一、二次向杨**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第三次向杨**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系吸毒人员,家中查获的16.52克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向他人贩卖的数量;侦查人员将杨**抓获后,杨**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自家进行搜查,并主动指出藏匿毒品的地点,系自首;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主动、积极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获得高额报酬,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并不知晓每次帮助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罗**第一、二次向杨**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以及第三次向杨**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被抓获之前向杨**贩卖过两次毒品,并对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均作了稳定供述,其供述与杨**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罗**前两次贩卖毒品数量为8包甲基苯丙胺(约7.2克)和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克)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4年9月16日晚,罗**准备向杨**贩卖毒品,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时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所提罗**第一、二次向杨**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以及第三次向杨**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系吸毒人员,家中查获的16.52克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向他人贩卖的数量,以及杨**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从贩毒人员杨**家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杨**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定性,以及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成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所提其没有主动、积极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获得高额报酬,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唐某某三次帮助杨**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所提其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杨**、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罗**贩卖毒品数量约35克,杨**贩卖毒品数量约20.83克,唐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被抓获时,其向杨**贩卖的18.8克毒品系数量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该笔犯罪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唐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杨**、唐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对罗**、杨**从轻处罚,对唐某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罗**、杨**、唐某某再次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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