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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被告陈**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因装修“泸县龙族饭店”,原告的管理人员游书桥与其同学即被告约定,将饭店的水电安装和灯具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作为承揽人,在工程完工后不仅应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还应向原告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以此抗辩,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饭店的财产、人身安全带来威胁和安全隐患。故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装修“泸县龙族饭店”水、电安装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泸县龙族饭店”安装水电属实,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不需要相关的技术资料,被告施工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对于安装所需的材料、配件等的质量证明是被原告的员工拿去了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已验收并使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电工作业人员,办有电工作业操作证。在2012年期间,原告郑**(泸县**经营者)因装修泸县龙族饭店,其股东游书桥与被告陈**(二人系同学关系)口头约定,将泸县龙族饭店的水电安装和灯具安装交予被告陈**完成。在水电装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图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和采购材料进行安装。2013年3月8日,被告对水电安装和灯具安装均施工完毕,并交予原告使用。2014年1月28日,泸县龙族饭店出具完工单,完工单载明“兹有陈**在龙族饭店承包的水电安装于2013年3月8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于2014年1月26日审核,材料人工费共计388862元。已支付所有人工费用和部分材料合计280000元,剩余材料款108863元。”原告郑**在该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泸县龙族饭店印章。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郑**支付所欠的水电安装和灯具安装工程款218926.5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2500号判决书判决由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工程款218926.5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完工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装修其经营的泸县龙族饭店,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水电工程交予被告实施,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实施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图纸,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工作。被告系电工作业人员,主要向原告提供技术和劳务,原告称双方在约定将水电工程交由被告完成时即约定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该水电工程已于2013年3月8日交付原告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在时隔几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完工单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并且该完工单中也未提及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装修“泸县龙族饭店”水、电安装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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