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泸州市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泸州市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诉称: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行使管理人职责过程中清理财务发现,被告尚欠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借款4231018.01元未归还;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普**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具体金额应当以依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注册资金20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债权人刘**以该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已资不抵债为由申请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泸州新**所有限公司为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管理人在清理泸州市**资有限公司财务帐册中发现,被告泸州市普**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由被告出具收据向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累计借资3692017.98元,累计还款1131762.53元;尚欠借款2560255.45元;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帐面反映代被告付款2670762.56元,归还1000000.00元;但未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代付依据,仅有泸州市**资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记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财务凭证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款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财务记载被告借款凭证及收据主张其被告泸州市普**有限公司欠有其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借款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其已偿还借款,也未提供其已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主张被告欠有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泸州市**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所代付款项,因其仅有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但未能提供其被告确认的相关依据,其证据不足,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市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资有限公司借款2560255.4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24.00元,由原告承担10324.00元,被告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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