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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泸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8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泸行管字第27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被告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在东、程**、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9日,依第三人陈**的申请,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陈**在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孔桩基础作业,2014年6月9日15时,因下雨致工地电路跳闸提前下班。陈**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吴**驾驶的川EBZ235号小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道事故发生,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陈**于2014年6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有:

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特快专递1074950956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公交认定(2014)第0200601号]、陈**的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证明、陈**与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书[仲载字(2014)第81号]及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来看,原告为第三人安排有宿舍供其住宿,第三人应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出租屋内。原告还为第三人提供了食堂就餐,但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叙永县国道321线1735KM+800M处,并非是第三人从原告工地回到其租住房屋的合理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来看,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列明第三人下班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5时,受伤时间为当日18时许,不符合原告以及建筑行业的工作规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班途中的时间”。因此,虽然第三人受伤属实,但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下班,又不是下班回宿舍的合理途径,故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有: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一是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9日因天下大雨,导致施工现场电路频繁跳闸不能施工,第三人在下午3时下班骑摩托车回老家宜宾兴文古宋镇金子沟七组。18时,第三人行至国道321线1735KM+800M处时,与吴**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交通警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人虽然在下午3时左右就下班,是因为原告没有建立考勤制度,对员工实行的是松散性管理,计件工资制度。员工上、下班时间由员工自行决定,员工多干多得,少干少得,因此,第三人3点下班并无不当。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第三人之损伤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医疗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劳仲裁字(2014)81号裁决定无异议,但对被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字,属程序性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正好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家住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金子沟村七组,2014年6月5日到原告承建的泸师附小习之学校项目工地(地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从事孔*基础工作,该工地距离第三人的家100公里左右,驾驶摩托车约4小时到达。原告在距离工地200多米的地点为第三人等职工提供租赁房屋作为宿舍,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住在该宿舍内。2014年6月9日15时,因天下大雨致工地电线电路反复跳闸无法继续施工,第三人陈**遂骑摩托车搭乘其工友谢**一同回兴文县金子沟村七组的老家,但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回家。18时许,车行至叙永县国道321线1735KM+800M处时,第三人陈**驾驶的摩托车与吴**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和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第三人所受损害为左侧胫腓骨、腓骨头陈旧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骨折等,住院39天出院。第三人出院后与谢**一同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于泸劳仲裁字(2014)81号裁决,认定第三人和谢**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泸劳仲裁字(2014)81号裁决生效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的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陈**于2014年6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调查笔录的程序性问题;二、第三人下午3时下班是否提前下班;三、第三人在下午3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是否为”下班途中”。

一、关于被告调查笔录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本案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因工地电路”跳闸”下午3时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认可的事实基本相符,因此,虽然调查人员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

二、关于第三人下午3时下班是否提前下班问题。

原告对第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因原告没有对第三人等职工上、下班时间作规定,在施工现场电路”跳闸”无法正常施工情况下,第三人下午3时下班应视为正常的下班时间下班。原告称对第三人等职工上、下班时间上有规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上、下班建立了考勤制度,其诉称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下班的诉讼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回其老家途中是否为”上下班途中”。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第三人是否”上下班途中”发生争议。而职工下班回某处居住,应为在某处地点工作后形成一种惯常,且应不影响正常上班。第三人在原告的泸师附小习之学校项目工地上班,因其工作地点离第三人老家较远,因此,原告才租赁房屋让第三人等职工下班后居住,第三人等职工也是下班后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并形成惯常,因此,第三人的上下班途中应为”工作地点到租赁房屋地点”。而第三人却在下班后,在原告并不知晓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回距离100公里的老家,此应为一种探亲行为,其回家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将原告回老家途中视为”上下班途中”是法律理解错误,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第三人陈小均在回家途中,虽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陈小均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5)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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