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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

2013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使用QQ号冒充女网友“李*”在网上与张某某谈恋爱,先后骗得张某某价值5588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李*”过生日为由,要求张某某送“李*”手机,后以“李*”的朋友“小*”的名义陪张某某买手机,张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县城买得苹果5S手机一部后交给朱某某转交“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88元。

2、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以“李*”被家人送回了老家四川,并以要路费为由让张某某将路费交给“小*”带给“李*”,在温州市永嘉县县城骗取张某某现金1500元。

3、2013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以“李菊”名义谎称其朋友“小*”所代收的路费被盗为由,要求张某某再给路费,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元。

4、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李菊”名义再次称其所得路费钱被父亲没收了为由,要求张某某给路费,骗取张某某现金2500元。

案发后,张某某被骗的苹果5S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张某某。

二、盗窃事实

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以女网友“李*”的名义要张某某拿10万元现金到“李*”家提亲。2013年12月29日,朱某某以“李*”的朋友“小*”的名义带张某某去“李*”家。次日凌晨0时许,朱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转盘客运中心招待所2楼2号房内将张某某所带10万元人民币及一部天语牌T60手机盗走。朱某某用盗得10万元购置了一辆白色金杯牌小型越野车,现该车及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雷某某、朱**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辨认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提取物证笔录、资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支行交易明细账、中国邮**有限公司成都市水碾河路支行取款凭单、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岔河派出所证明、收据及购机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监控截图、资价认鉴(2014)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朱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朱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关于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属前科劣迹,不应作为此次犯罪的量刑情节,根据《最**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均应认为具有前科劣迹,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增加基准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余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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