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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后全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及其辩护人雷**、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吴*、陈*(均已判决)、温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管驿咀“爵士蓝调”KTV大厅内,与同在该KTV唱歌的刘某某、许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发生抓扯打斗,致使温某某被刺伤。吴*随即邀约了被告人牟**等人在街上寻找刘某某等伺机报复。双方人员在泸州**属医院门诊部门口相遇,双方人员即持刀打斗,致使陈*、被告人牟**被砍伤。经鉴定,牟**、陈*所受之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在爵士蓝调KTV打架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己是吴*喊去的,虽然自己持刀,但没有伤到人,且自己也受了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在刘*某方,刘*某方对事情的发生存在巨大过错,且在起因发生之时,牟**不在第一现场;2、牟**仅是听从吴*的指挥,手中的刀具是其他人发的,只参与一次,未对对方造成严重的后果,所起作用较小,自己也受了伤;3、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出示牟**的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晚,吴*(已判决)、陈*(已判决)与温某某等人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管驿咀“爵士蓝调”KTV唱歌时,与同在该KTV唱歌的刘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发生打斗,致使温某某被刺伤。随后,吴*邀约陈*、李*(已判决)、李*某(已判决)、赵*、钟某某及被告人牟**等人寻找刘某某等人,伺机报复。刘某某也邀约了赵**(已判决)等人。当行至泸州**属医院门诊部外时,与刘某某一方的人员相遇,双方人员即持刀打斗,致使牟**、陈*等人被砍伤。经鉴定,牟**、陈*所受之伤属轻伤。

另查明,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牟后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牟后全于199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吴*、刘某某、陈*、吴*某、李*、李*某、赵*、卢某某、钟某某、缪某某、唐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匡某某、王某某、张*某、罗*、张*某、赵*某、许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杜某某、龙*、张*的证言、被告人牟后全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2)江阳区刑初字第297号、(2014)江阳刑初字第143号、(2014)江阳刑初字第165号、(2014)江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的起因、牟**不在起因发生第一现场、当庭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牟**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后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牟后全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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