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杨**、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克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杨**、唐某某,辩护人雷**、周能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分两次从被告人罗**处购买麻古丸和冰毒,供自己吸食并进行零包贩卖。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帮助其进行贩卖。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在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50颗左右麻古丸和4小包冰毒;2014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在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处,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50颗左右麻古丸和4小包冰毒。

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杨**在自己位于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旁一居民楼四楼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麻古丸和一小包冰毒卖给王*,王*随即在被告人杨**家中将麻古丸和冰毒吸食;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在自己位于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旁一居民楼四楼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两颗麻古丸和两小包冰毒卖给王*,王*随即同杨某某一起在杨**家中将麻古丸和冰毒吸食;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在自己位于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旁一居民楼四楼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麻古丸和一小包冰毒卖给宋某某,宋某某随即同诸某某一起在杨**家中将麻古丸和冰毒吸食。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家中将2颗麻古丸和一小包冰毒用纸巾包好后交给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拿到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两名陌生男子;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忙从被告人杨**处赊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杨**在家中将一颗麻古丸和一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带到楼下贩卖给张*;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在家中将2颗麻古丸和1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唐某某送到玄滩镇商业街以400元的价格(其中包括张*之前赊欠的100元)贩卖给张*,并给其50元作为车费。

2014年9月16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底楼门市内将被告人杨**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家中卧室内查获红色丸状可疑物100颗(净重9.36克),白色晶状体可疑物14包(净重7.16克)。

9月16日晚,被告人杨**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购买100颗麻古丸和10小包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城小区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罗**抓获,并从被告人罗**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9.62克)和100颗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9.1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杨**处查获的红色丸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杨**、唐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前两次卖给杨**毒品的重量不清楚,也不知道杨**是买来卖。第三次公安机关有特情引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不能查明被告人罗**前两次贩卖多少毒品给被告人杨**,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罗**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被查获的18.8克;第三次罗**与杨**尚未交易成功毒品即被查获,系未遂,且公安机关有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罗**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想贩毒,是因为患有糖尿病,脚坏了,靠吸食毒品镇痛;其参与了工程建设、煤矿生意,有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只向被告人罗**购买过两次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已经贩卖的和被查获的毒品总量与杨**购买的毒品数量不相符,被告人杨**实际贩卖的数量为4.42克(参照被查获毒品,杨**贩卖7小包甲基苯丙胺约3.58克、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4克);被查获的16.52克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杨**有经济来源,不是以贩养吸;有立功情节;系自首;系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帮助杨**贩卖了两次,系从犯,请求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两次在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处向被告人罗**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5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5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4包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杨**在自己位于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旁一居民楼四楼的家中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杨**以10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王*随即在被告人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王*伙同杨某某一起在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3、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以10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宋某某伙同诸某某一起在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三、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告人杨**家居住,多次在杨家卧室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帮助贩卖。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用纸巾包好后交给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拿到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两名陌生男子;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忙从被告人杨**处赊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杨**在家中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带到楼下贩卖给张*;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送到玄滩镇商业街以400元的价格(其中包括张*之前赊欠的100元)贩卖给张*,并给唐某某50元作为车费。

四、2014年9月16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底楼门市内将被告人杨**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居住卧室内查获红色丸状可疑物100颗(净重9.36克),白色晶状体可疑物14包(净重7.16克)。同时将在被告人杨**家另一间卧室里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五、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城小区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罗**抓获,并从被告人罗**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9.62克)和100颗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9.18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杨**处查获的红色丸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罗**、杨**、唐某某系吸毒人员,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诸某某、王*、张*、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证人张*、刘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3、对物品持有人罗**、杨**的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同步视频影像资料、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处查获100颗9.18克红色丸状物品、1袋9.62克白色颗粒晶体物品,从被告人杨**处查获100颗9.36克红色丸状物品、14小袋7.16克白色颗粒晶体物品,从上述物品中进行抽样并现场录音录像。

4、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罗**查获的9.18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和9.62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被告人杨**处查获的9.36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和7.16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罗**和杨**。

5、对被告人尿检的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罗**、唐某某的麻古丸、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6、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在案发前多次与被告人罗**通话。

7、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1)泸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2001年6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4)泸泸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2004年3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和王*在其七叔杨**位于石桥镇老街新农贸市场里面一栋楼房的顶楼的家里吸食毒品。毒品是王*跟杨某某买的。其知道杨**在卖麻黄素和冰毒。

9、证人诸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11点多,其碰到“宋*”,二人一起去“杨*”位于石桥镇老街新农贸市场的家里吸食毒品,毒品是宋*拿了100元钱给杨*买的。

10、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碰到“诸大”,其就喊他一起去找“杨*”买点“籽籽”和“油”。在石桥镇老街新农贸市场内一栋旧的居住楼的顶楼“杨*”的家里,其向“杨*”买了100元的“籽籽”和“油”,其二人就在“杨*”卧室里将毒品吸食了。

11、证人王*证实:大概是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知道杨*在卖麻黄素和冰毒,就去找杨*买毒品解酒。这次其向杨*买了100元的毒品,并在杨*卧室里吸食。

2014年9月15日,其向“杨*”分两次共买了2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和“胎胎”杨某某一起在“杨*”家里吸食,杨*是杨某某的叔叔。

12、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买了一辆长安车在石桥街上跑的士。2014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一个30来岁的年轻小伙子花30元钱搭乘其车到玄**业街处,其看见他从副驾驶的车窗里递给车外一个3、40岁的男子一包用钱包住的东西,车外的男子就拿了400元给坐在副驾驶的小伙子,后其又将该年轻小伙子送到玄滩运输社假日宾馆。

13、证人张*证实:其在泸县石桥镇认识一个叫七*的人,知道他在卖“籽籽”和“油”,而且一个叫“小*”(唐某某)的人在帮他发货,其前段时间长期都在他们那里买“籽籽”和“油”。以前“小*”还没有住在杨**家的时候就跟杨**买过几次“籽籽”和“油”。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过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小*说赊100元的“东西”,小*说要问一下七叔,一会儿后,小*拿了一坨用卫生纸包的“籽籽”和“油”给其。第二天下午4、5点的时候,其又给小*打电话说要400元的东西,其中100元还头天的欠款。其在玄滩镇“炸泥鳅”饭馆边拿了400元给小*,小*拿了一坨用一元钱包着的“籽籽”和“油”给其。其买的“籽籽”和“油”是七叔的,小*就是帮他送货的,因为小*自己一直都是说他是帮七叔的。

14、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其外号叫小*,有时外面的人也叫其平哥。

2014年9月初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在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工商银行的坝子里卖给该男子4、50颗“籽籽”和4个左右“油”,对方给其2000元。在其被抓的头一、二天晚上10、11点,其又在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工商银行的坝子里卖给该男子4、50颗“籽籽”和4个多点“油”,其收了对方2100元。每个“油”大概0.9克,100元一个;“籽籽”一般是35元1颗,有时高点,有时低点。

2014年9月16日晚7、8点钟的时候,其接到一个男的(杨自林)电话要买10个“油”和100颗“籽籽”。其手里拿着100颗“籽籽”和从朋友“潘大”处拿来的10个“油”走到其住处灏景尊城小区楼下工商银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看见办案人员在石梯旁边的花台内找到从其手里掉出的9克多“油”和100颗“籽籽”。

被告人罗**当庭供述其卖给杨**毒品与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处查获的9.62克甲基苯丙胺和100颗9.18克甲基苯片剂规格悬殊不大。

1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外面的人一般叫其“杨*”或“七哥”。距今(2014年9月17日)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小***玄滩有个人要300元钱的“东西”,其就拿了2颗“籽籽”和1小包“油”给小*叫他送到玄滩,并给小*50元钱当车费。当晚小*回来拿了400元钱给其,说300元是当天的,还有100元是原来差的。这100元是9月初一天晚上,唐某某告诉其玄滩有个人要向其赊100元的“籽籽”和“油”,其就从其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挎包里的两个铁盒子里拿出毒品,让小*送去。还有一次是在9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过,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打电话让其送200元的东西,其从黑色挎包里的铁盒子里拿出200元的毒品用卫生纸包好让唐某某送到楼下,唐某某回来给其200元钱。被告人唐某某在8月下旬到其处居住,其和唐某某一起在其卧室吸毒10次左右。

其还单独卖过“籽籽”和“油”给别人。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其卖了200元的2颗“籽籽”和2小包“油”给王*,并安排王*和杨某某在其家吸食;2014年5、6月份,其卖了100元的1颗“籽籽”和1小包“油”给王*,并安排王*在其家吸食;9月16日中午,其卖了100元的1颗“籽籽”和1小包“油”给“宋*”(宋某某),并安排“宋*”和一个姓“诸”的男子(诸某某)在其家卧室吸食。

其知道“籽籽”和“油”都是毒品。其贩卖的和从其住家搜出的“籽籽”和“油”是从一个叫“平*”的人那里买的。其跟平*只见过两次面,就跟他买了两次“籽籽”和“油”。第一次是9月份的时候,其在维多利亚小区旁边的红绿灯路口向平*买了2000元50颗左右“籽籽”和大概4个(1个0.9克左右)左右的“油”。还有一次是在9月14、5日晚上,其在维多利亚小区斜对面的工商银行处向平*买了2100元50颗左右“籽籽”和4个多的“油”。籽籽”是32、33元1颗,“油”是100元1个,一包实际不到1克,只有0.9克多点。

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就在征得办案人员同意后,给平*打电话说要100颗“籽籽”和10个“油”,后在维多利亚小区对面工商银行处其向办案人员指出哪个人是平*。

2014年9月16日下午4时许,其在泸县石桥镇街村新农贸市场一幢楼4楼的住家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住家卧室内的黑色挎包中搜出了10小包约8、90颗“籽籽”(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4小包“油”(甲基苯丙胺),同时将在其家另一间卧室睡觉的小*(唐某某)抓获。被告人杨**当庭供述其贩卖的毒品与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住处查获的14包7.16克甲基苯丙胺和100颗9.36克甲基苯片剂规格一致。

1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七*给其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东西送到楼下去,其知道里面包的是“籽籽”和“冰”,后其收到200元钱交给杨**。9月11日前2、3天,张*打电话给其,让其向七*赊一个“包子”,其问过七*后,七*从他的黑色单间挎包里的两个小铁盒子里拿出毒品,其在七*家里扯了一张卫生纸包好送给张*。2014年9月11日,“七*”(杨**)让其给玄滩的张*送300元钱的2颗“籽籽”和1小包“冰”过去,七*还给其50元钱车费,其把东西给张*,张*给其400元钱,其中100元钱是张*前次差七*的1颗“籽籽”和1小包“冰”的钱。

其2007年开始吸毒,其知道“籽籽”和“冰”都是毒品。2014年8月20日左右,其免费住在七哥家里,帮他卖毒其有时候还可以免费吃点,其吸食的“籽籽”和“冰”都是七哥的,“籽籽”和“冰”都放在七哥卧室里的黑色单肩包内的两个铁盒子里。截止被抓,其基本上都是间隔一天左右就在杨**的卧室吸食一次毒品,一共有十多次。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交的由泸县石**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个人情况的证明,本院酌情予以参考。

根据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控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有关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罗**的贩毒数量问题。

被告人杨**2014年9月17日、10月14日、12月2日供述其被抓前向被告人罗**买过两次“籽籽”和“油”,“籽籽”就是32、33元1颗,“油”就是100元1个,一包实际不到1克,只有0.9克多点,第一次买了2000元的50颗左右“籽籽”和4包4克左右“油”,第二次买了2100元50颗左右“籽籽”和4包多“油”。

被告人罗**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12月3日供述其在被抓获之前向被告人杨**卖过二次毒品,第一次卖给杨**2000元的四、五十颗“籽籽”和4个左右“油”;第二次卖给杨**2100元的四、五十颗“籽籽”和4个多点“油”。每个“油”大概0.9克,100元一个;“籽籽”一般是35元1颗,有时高点,有时低点。其在9月16日被抓获当天,杨**欲向其购买10个“油”有9克多和100颗“籽籽”。且被告人罗**当庭供述其卖给杨**毒品与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处查获的9.62克甲基苯丙胺和100颗9.18克甲基苯片剂规格悬殊不大。

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罗**前两次贩毒数量约为8包7.2克甲基苯丙胺和100颗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加上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62克和甲基苯片剂9.18克,三次贩毒数量共计约35克。被告人罗**关于“前两次无法确定其向杨**贩毒的数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疑罪从无,罗**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被查获的18.8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罗**是否构成犯罪未遂问题。

被告人罗**的麻古丸、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其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因为其本身也要吸毒,卖毒品赚点钱后再买毒品吸食,故被告人罗**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罗**是否构成坦白问题。

被告人杨**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交代了其上家被告人罗**及每次是如何联系罗**向他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即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前已掌握罗**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罗**在第二日的第一次供述中只交代了其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给杨**的事实,故不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杨**是否于2014年9月向被告人罗**购买两次毒品外,未曾向他人购买过的问题。

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5、6月王*在其处购买100元毒品并吸食;被告人唐某某在8月下旬到其处居住,其和唐某某一起在其卧室吸毒10次左右。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是2014年8月20日左右在杨**家住的,截止被抓,其基本上都是间隔一天左右就在杨**的卧室吸食一次毒品,一共有十多次。

证人王*证实大概是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知道杨*在卖麻黄素和冰毒,就去找杨*买了100元毒品,并在杨*卧室里吸食。

证人张*证实以前“小*”还没有住在杨**家的时候就跟杨**买过几次“籽籽”和“油”。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在向被告人罗**购买毒品以前就有吸食和贩卖毒品的行为,且现只有被告人杨**本人辩称其只向罗**购买过毒品,故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只向被告人罗**购买过两次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已经贩卖的和被查获的毒品总量与杨**购买的毒品数量不相符,被告人杨**实际贩卖的数量为4.42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因无法查明被告人杨**被查获的及已经贩卖出去的毒品中具体有多少来源于罗**之外的人,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再计算其向罗**购买的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8包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量。同时被告人杨**当庭供述其贩卖的毒品与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的14包7.16克甲基苯丙胺和100颗9.36克甲基苯片剂规格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约0.81克、甲基苯丙胺7包约3.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36克、甲基苯丙胺7.16克,贩毒数量共计约20.83克。

五、被告人杨**是否以贩养吸的问题。

被告人杨**的麻古丸、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其于2014年9月初、9月15日两次共计购买约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8包(每包约0.9克)甲基苯丙胺,价格约为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元左右,每个(0.9克左右)甲基苯丙胺100元。除本人吸食外,还分包、加价多次向多人贩卖,一般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50元,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共卖100元。故被告人杨**关于“其并不想贩毒,所购毒品是想自用镇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杨**不是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从被告人杨**住家卧室查获的9.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7.16克甲基苯丙胺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

被告人杨**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其辩护人关于“杨**被查到的16.52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杨**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需“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在被群众匿名举报归案后即带办案人员到其住家卧室内搜查出16.52克毒品,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坦白。

八、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第一、二次是否系帮助贩卖毒品问题。

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打电话让其送200元的东西,其从黑色挎包里的铁盒子里拿出200元的毒品用卫生纸包好让唐某某送到楼下,唐某某回来给其200元钱。9月初一天晚上,唐某某告诉其玄滩有个人要向其赊100元的“籽籽”和“油”,其就从其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挎包里的两个铁盒子里拿出毒品,让小*送去。

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9月16日、10月14日、11月7日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七*给其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东西送到楼下去,其知道里面包的是“籽籽”和“冰”,后其收到200元钱交给杨**。9月11日前2、3天,张*打电话给其,让其向七*赊一个“包子”,其问过七*后,七*从他的黑色单肩挎包里的两个小铁盒子里拿出毒品,其在七*家里扯了一张卫生纸包好送给张*。其2007年开始吸毒,2014年8月底起免费住在七*家里,帮他卖毒其有时候还可以免费吃点,其吸食的“籽籽”和“冰”都是七*的,“籽籽”和“冰”都放在七*卧室里的黑色单肩包内的两个铁盒子里。

故被告人唐某某在三次送毒中均明知被告人杨**出售的是毒品仍帮助送货、收钱,其行为均系帮助贩卖毒品,其关于只帮杨**贩卖过二次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罗**贩卖3次毒品约35克、被告人杨**贩卖6次约20.83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某贩卖3次约1.95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杨**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杨**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多次贩卖,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出售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被查获的18.80克毒品系数量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罗**被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杨**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杨**、唐某某参与的三次共同贩毒中,毒品系被告人杨**所有,为牟利而自己或让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杨**贩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关于“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杨**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客观上尚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罗**、杨**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建议对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建议对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查扣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涉案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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