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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泸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被告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泸县太伏镇临港工业园区从事物流业务,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等易耗品,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975元未付。因目前被告财务状况恶化,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0975元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换购轮胎是事实,但是否欠原告货款不清楚,而且送货单上只有驾驶人员的签字,需经财务核实后才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生意,2014年4-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购买轮胎等物品。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的财务记录中未反映出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送(销)货单、车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的驾驶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上签名的行为,被告认为其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擅自换购轮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的驾驶人员在原告处换购轮胎,需经在被告处负责管理车辆的张**报财务后签字确认,张**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驾驶人员换购轮胎的许可,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上述行为,而在庭审中被告对张**签字的行为无异议,故该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至于驾驶人员和张**是否违反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不影响该表见代理的成立,且被告的财务记录中未向原告支付过换购轮胎款,故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9097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县**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曹**轮胎款1909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止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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