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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任*、李*、四川众**限公司、成都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四川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李*、杨**、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20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若未能按约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众**司指定账户转款200,000.00元,众**司也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因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25日。被**谷公司、被告李*、被告杨**、被告任*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280.00;3、判令被**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2,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谷公司、李*、杨**、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实际上我们支付的利息是月利率3.5%。

被告李**称,对借款事实和尚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合同是和四川鑫昇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的,我并不知道原告是出借人。

被告任*辩称,1、两份涉及担保的承诺书的对象都是针对各位出借人,并没有指明是本案原告,承诺书指向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无法确定是对本案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担保,该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签承诺书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之前,该保证是无效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即便需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款时众合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应该在质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保证责任。

被**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第041512号】主要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加盖了被**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杨**、任*分别向鑫**司及各出借人出具“承诺书”,主要约定: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承诺书中所列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展(2014)第072305号】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同意,将借款展期一个月,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展期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若被**公司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每日应承担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出具“借款公司承诺书”,对《展期借款合同》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出具了“个人承诺书”,被告杨**出具了“个人承诺书”,被**谷公司出具了“关联公司承诺书”,2014年7月23日,被告任*出具了“个人承诺书”,均同意对该《展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杨**分别与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对2014年字第0402号合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展期借款合同》、“借款公司承诺书”、“个人承诺书”、“关联公司承诺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金额均无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杨**、任*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李*、杨**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个人承诺书”,被**谷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联公司承诺书”,及2014年7月23日被告任*出具的“个人承诺书”上,虽然作出承诺的时间在《展期借款合同》之前且对应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但承诺上均列明了具体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对应,足以认定被告李*、杨**、红**公司、任*对原告周**的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任*辩称的该保证是无效保证,所做承诺是指向借款本金3,000,000.00元,而不是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担保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因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费是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与原告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故对被告任*辩称的其担保责任应在质押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杨**、红**公司、任*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00.00元;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杨**、被告任*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2.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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