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景**、宋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老火车站附近一居民楼顶楼,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某某(已判刑)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五星北街原老中医院附近楼梯口处,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某某25克冰毒。

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景方成收取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水厂附近,将25克冰毒交由“鹏娃子”转交宋某某。

4.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花园A区门口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25克冰毒。

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聚慧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1克冰毒。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打包厂罗*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0.2克冰毒。

7.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朝阳街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0.2克冰毒。

8.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打包厂罗*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0.2克冰毒。

9.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五星桥市场附近的一无名游戏厅内,贩卖给徐*1克冰毒,并以赌博游戏机上分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10.2014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五星桥市场附近的一无名游戏厅内,贩卖给郭**1克冰毒,并以赌博游戏机上分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11.2014年11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双转盘福满家超市附近的一无名游戏厅内,贩卖给李*0.3克冰毒,并以赌博游戏机上分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

12.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1克冰毒;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1克冰毒。

2014年12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0.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年12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景方成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0.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K粉疑似物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景**判处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景方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聂某某和宋某某,给罗*送过三次毒品,但只收了一次钱。

被告人景方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方成只卖给罗*三次。聂某某的证言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本人没有“光头”的外号,没有证据显示聂某某就是“光头”。没有“鹏娃子”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卖给了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贩卖给宋某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郭**和文某某,没有收郭**的钱,是他们给其朋友上游戏分,只是帮文某某买过毒品,在一起吃。也没有收李*的钱。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收了郭**和李*的钱。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是初犯、偶犯,毒品主要用来自己食用,家庭困难,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老火车站附近一居民楼顶楼,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聂某某(已判刑)。

2.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五星北街原老中医院附近楼梯口处,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聂某某。

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16时许,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花园A区门口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某某。

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聚慧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某某。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打包厂罗*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

6.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朝阳街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

7.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方成在大英县蓬莱镇打包厂罗*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

8.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五星桥市场附近的一无名游戏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并以赌博游戏机上分的方式收取毒资。

9.2014年8月9日、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文某某。

2014年12月1日,民警将宋某某抓获,并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0.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同月3日,民警将景方成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0.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白色粉末K粉疑似物净重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淡黄色粉末K粉疑似物净重0.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本案,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和种类。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挡获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景**、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014年12月1日、3日,民警先后将宋某某、景**抓获。

3.关于杨*等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涉案人员杨*、聂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4.宋某某与文某某短信截图,证实文某某向宋某某购买毒品时所发的内容。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大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景方成、宋某某的人身及其住房分别进行搜查,并对搜出的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6.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抽样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大英县公安局对于从景方成身上以及住处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依法进行现场称重并拍照;依法予以抽样提取;对从宋某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的冰毒、麻古疑似物现场封装;依法予以抽样提取。

7.扣押清单,证实大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景方成持有的冰毒、K粉、电子称、冰壶、锡箔纸、吸管、塑料封装袋、手机等物。大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宋某某持有的电子称、吸管、塑料封装袋、锡箔纸、冰壶、手机等物品。

8.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8382813710,2014年7月10日至12月1日的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547430340,2014年7月10日至12月1日的通话记录;宋某某与文某某的通话记录,景方成与杨*的通话记录;景方成与聂某某的通话记录,景方成与宋某某的通话记录,景方成与罗*的通话记录,宋某某与徐*的通话记录。

9.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补充侦查情况。

10.说明,证实景**、宋某某涉嫌贩毒品一案中的“鹏娃子”,经多方查询,未查实“鹏娃子”本人。景**、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的证人文某某,经对其询问后,文某某称因时间太久,很多情况的细节记不清楚了,所有的陈述的内容和其第一次询问笔录讲的一样,故未对其进行询问。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聂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说明,证实未查获李*;大英县公安局证实宋某某在抓获景方成的过程中,无立功表现。

(二)证人证言

1.杨*证实卖了冰毒给“景天乐”:今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景天乐”给我打电话说来拿半个东西。“景天乐”到我的服装店来后,我就把半个冰毒拿给了“景天乐”,他说等他卖了再给我,然后他就走了。“景天乐”说的拿半个东西就是他要到我店里购买25克冰毒的意思。我卖给他们都是6000元每50克,也就是120元钱每克,按照这么算的话,他就要给我3000元钱。“景天乐”他本人也在卖毒品,他从我这里买起来就是为了卖给人家。

第二次是今年9月中旬的一天,“景天乐”给我打电话要半个东西。我就从“冰*”处买了2个,给“景天乐”打电话让他来拿。他来后我就拿了半个也就是25克冰毒给他,我就喊他给我3000元钱,他就给我说等他把冰毒卖了再给我钱。大约过了两、三天的样子,他就把购买这25克冰毒的钱给了我。

我9月份第二次向“冰*”购买的2个冰毒,除了卖给25克给“景天乐”外,剩下的这75克冰毒中卖了25克给“景天乐”,50克卖给唐*了。我卖给“景天乐”这25克冰毒是在他上次买了25克冰毒后不久的一天下午,我是在我服装店内将25克冰毒卖给他的,他给了我3000元钱,他是拿到冰毒后的一天在我服装店内将3000元钱给我的。

2.聂某某证实外号“老猎狗”。在“苗*”手里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给“苗*”打电话说要十点东西,后“苗*”将毒品冰毒给我送到了家里面,一共2400元钱,我当时拿了1800元钱给他,还欠他600元钱。等了大概两天我就将剩下的600元钱拿给了他。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13时许,我给“苗*”打电话说要十点东西,后“苗*”就将十点毒品冰毒给我送了过来,他给我说“有十二点,2600元钱”。我当时拿了2300元钱给“苗*”,过了几天我把剩下的300元钱拿给了他。

第2次:我之前讲到曾在一个叫“苗*”的男子手中购买过毒品冰毒,说的基本上也都是事实,我也对他进行了辨认是属实的,只是克数上和一个地点有出入,因为我当时确实也害怕你们晓得我买了这么多毒品,害怕你们不相信我确实有部分拿来是自己吃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或者10月份的一天,我通过社会上的朋友找到苗*子的电话,给他说要试下货,他就给我试了下,这次我向他购买了25克,给的钱要么是3000,要么就是3200元钱,我当时在我朋友强娃子家的顶楼,应该是6楼或7楼把钱直接给苗*子的。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份的样子,我直接电话给苗*子说要半个,苗*子说要3200元钱,这次交易是在我家楼下的巷道里面,蓬莱镇五星北街。这次我给的是3200元钱。除了这两次,我记得应该没有在苗*子手里买过散的冰毒。

第3次:我在景**手中购买过好几次毒品,以以前的材料为准,当时公安机关还让我对景**进行了辨认。我以前一直称呼景**为“苗娃子”,我被抓获之后才知道他叫景**。他好像喊过我“老猎狗”,其他就没有喊过我外号。没有其他外号。

3.罗*证实我总共在景方成手里购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给景方成打电话说让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到打包厂来。他来后,我就给了他100元钱,他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大约0.3克的样子。第二次是今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当时我一个朋友喊我帮他买点冰毒来吸食,我给景方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到朝阳街来。他来后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就给了100元钱给他。第三次是今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我朋友马某某家里耍,他说买点东西来吃,我就给景方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到罗家湾安置小区马某某这里来,他来后就将冰毒递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就给他100元钱。冰毒大约有0.3克。

4.徐*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我老婆子用我的电话给“宋**”打电话买1克东西,让他把东西拿到我店子里面来,宋**说喊别人给带过来,一会儿一个陌生的男子就把一小袋冰毒约1克送到了我的店子里面,我给了240元钱给他。我老婆子给了200块钱,我给了40块钱。我和我老婆子只向“宋**”购买了这一次毒品冰毒。

5.**某某证实从2014年3、4月份开始,一直到11月份的样子,前后我在宋**手里面买过十多、二十次毒品。次数比较多,有一次稍微记得清楚点,我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54分向宋**发送短信“在爪子?”、“家里有东西没有”,宋**回复“只有调”,我回复“回来联系”,宋**最后回复“好”,这些就是我在向宋**购买毒品的事情,短信里面的东西就是指的冰毒。晚上下班过后我就直接去的他位于石油小区那边的住处,拿到就直接在他家里吃了,是200元钱的冰毒,连到包包称应该有1克。

我于2014年8月9日,下午12:25分向宋**发送短信“家里面有东西没有?有我一会下来买点”,意思就是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如果有的话我下班就直接去他家里面找他拿。应该是200元钱的,而且应该就是直接在他租房吃了,平时向他买毒品都是这样的,先电话联系或者短信联系,联系过后就去宋**租房,拿到毒品把钱给他,然后在他租房里面把毒品吃了。

6.周*证实我只知道我男朋友宋某某现在有时候在帮别人介绍买卖毒品,就是有人买,他就帮到联系下,吃点差价,我只是有时候听他打电话,听到那么几句话。

7.胡某某证实我一个叫宋某某的朋友近段时间都住在我家。他从住在我家中后我才发现他是卖毒品的,他住在我家中,就免费给我吸食。另外我还听见和看见过两次他卖冰毒给别人。第一次是前天下午2点左右,我听见宋某某在和徐**打电话,我听见徐**找宋某某要1个冰毒,宋某某还说了要240元钱,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二次就是昨天晚上9、10点钟,我和宋某某都在徐**老城区金泰市场那家无名游戏厅耍,有个叫李*的娃儿也在,我看见李*问宋某某有没有冰毒,宋就摸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李*,我没有注意李*给了多少钱给宋某某。

8.郭*乙证实2014年11月29日,我用我男朋友徐*的电话给“宋胖子”打了电话让他给我送300块钱的东西到我们开在大英县蓬莱镇五星桥市场的游戏厅里面来。“宋胖子”说喊另外一个人给我送过来,后来有一个男的外号叫“地瓜”到我们店子里面送东西过来,徐*把钱给那个男的。约有1克冰毒的样子,给了200多块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景方成供述我的绰号叫“苗娃子”,2014年12月3日下午3点半,我在锦绣家园小区被警察抓获,在身上及住房内搜出冰毒、电子称等。电子秤是我买回来冰毒后装袋子用的。在我手里买毒品的人,很多我不熟悉,还有些根本不认识。

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8、9点钟,“光头”通过朋友介绍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没有,要先试下货。我在老火车站坝子里和他碰了面,他把我带到附近的一个楼房的楼顶上,大概是5楼上,我把我带来的0.2克左右的毒品给他,他说试一下,我就走了,没有收钱。光头当晚给我打电话要半个(意思是25克),我就到杨*五星北街的女装店里去拿了25克冰毒(谈成3000元),当时杨*问我钱好久来,我说东西交易完成了就拿过来。我就给他把冰毒送了过去。还是在靠近魁子坡的那边上的火车站坝子左边,大概5楼。他给了我3000元,我拿到钱后就把钱给我的上家杨*了。

大概9月底或者10月份晚上8点钟左右,光头给我打电话要半个(25克)东西,然后我就直接去杨*店里去拿了冰毒,和光头在原来老中医院五星北街附近一个楼梯间碰了面,我就直接把毒品给他,光头当时就给了我3200元钱。这3200元钱,我给杨*了,200元钱我提出来自己用了。上次交易时我给光头说好了的,如果有第二次的话就要多收200元钱。

贩卖毒品给宋**的情况:第一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2、3点钟,我朋友“鹏娃子”问我毒品价钱,他又给宋**说了。当天下午6、7点他们给我回话确定要,因为第一次在杨*手里拿半个毒品,杨*要先要钱,我就在“鹏娃子”的带领下到了石油队那边找宋**拿钱,“鹏娃子”去拿到钱后,我去杨*那里买了半个,把3000元钱给了杨*,在水厂那里把毒品给了“鹏娃子”,至于“鹏娃子”拿给宋**没有我就不晓得。

第二次也是2014年8月20日或者21日,“鹏娃子”来找我,带我到蓬莱花园A区大门外那个超市那里见了宋**,宋**说的还是“半个”(25克),我说这次要3200元,他就说要得,还是先给我3000元,剩下的完了再说。我就去杨*店铺里拿了毒品后回去把毒品给了“鹏娃子”,由“鹏娃子”给的宋**。欠我的200元钱一直没给。

第三次大概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宋胖子直接给我打电话问我买1点东西(1克冰毒),我说280元钱。我到离聚慧网吧不到200米那个变压器的地方把毒品给的宋胖子,他当时给我说等两天再给钱。这次的毒品来源是从象山一个姓周的男子(未查实)那里买的毒品。

贩卖毒品给了罗*:基本上从今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罗*都要在我这里买毒品。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让我送100元的东西到他租的打包厂的房子里面,我就把0.2克左右的毒品给他送去,收了他100元就走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买100元的毒品,我还是把0.2克左右的毒品给他送到朝阳街那边他家里面去的。2014年9月份我记不清楚了,也是他电话联系买100元的毒品,我还是把0.2克左右的毒品给他送到朝阳街那边他家里面去的。

我大概是2014年6月底接近7月份的样子才开始贩卖毒品的。

2.宋某某供述绰号“波娃子”,也有人喊“宋胖子”。我向徐**出售了两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11月25日左右,徐**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东西,我就联系朱**要了1克冰毒,我就去了徐**位于五星桥市场后面进去左手边的一个门面里的那个游戏厅,把这1克(实际上只有0.5克至0.6克的样子)冰毒给徐**了。我没有收现钱,徐**给我上了200元的游戏机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9日下午3点钟左右,徐**的婆娘“静妹仔”给我打电话让我卖1克毒品给她,我就联系朱**拿了1克冰毒,让地瓜帮我把毒品带过去给静妹子,地瓜就先去了游戏厅,我后面去了,让静妹子给我上分,地瓜就说他分点给我,地瓜耍的游戏分就是徐**他们拿毒品过后上的分。

我向李*出售了毒品:2014年11月30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游戏厅里面耍,李*也在,问我要毒品,我就回屋拿了大概0.3克冰毒给李*,后来在徐**的那个游戏厅里,李*给我上了50元的游戏分。

我在苗娃子手中购买冰毒的情况:我在他那购买了两次冰毒,记得比较清楚的就是11月份那次。2014年11月20日左右,我电话联系苗娃子说是买1克毒品,他说280元1克。苗娃子给我送到金阳后街的那个网吧里,我给了他300元钱,本来该找20元钱的,我说算了。

第2次:除了之前在讯问笔录中所讲的,另外我还在景方成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给景方成打电话要东西,景方成就到蓬莱花园A区这边找的我,我向他买25克货,把3000元钱交给了景方成,景方成就去拿货去了,后来景方成就回来把货给我。所说的“东西”和“货”是冰毒。景方成当时给我说是到他的一个姐姐那里去拿。

之后我还听“鹏娃子”给我说过,他之前也向景**购买过25克冰毒。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一名外号叫“山猪”的男子还有“山猪”的一个朋友在我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花园A区的租住房里耍,“山猪”要买冰毒,我就联系“鹏娃子”过来,“鹏娃子”就给景**打电话买冰毒,景**来后说要现金,景**、“鹏娃子”、“山猪”就一起下楼去了,半个小时之后,“鹏娃子”和景**就回来了,“鹏娃子”还把刚向景**购买的冰毒拿了出来让我吃,“山猪”回来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吸食了一点冰毒,剩下的全部被“山猪”拿走了。我听“山猪”说他把银行卡交给了“鹏娃子”,由“鹏娃子”和景**一起去银行取购买冰毒的钱。“鹏娃子”给我说景**找他的姐姐拿的冰毒。他们这次交易了25克的样子,他们拿回家我看见的。我听鹏娃子说是3000元左右。

(四)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称量报告、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799、80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2014-799-A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从2014-800-A、2014-800-B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800-C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4-800-D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景**、宋某某。

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作出2014046142、2014046144号称量报告,称量结果为宋某某所持有红色颗粒净重0.02g,景方成所持有白色晶体净重0.17g、0.28g,白色粉末净重0.06g,淡黄色粉末净重0.16g。

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大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对从景方成、宋某某、罗*、徐*、周*、胡某某的新鲜尿液提取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景**辨认出宋胖子(宋某某)、光头(聂某某)和向其出售毒品的杨*;宋某某辨认出“苗*”(景**)、“猪滚龙”(朱*);聂某某、罗*、杨*分别辨认出“苗*”(景**);徐*、文某某、郭**分别辨认出“宋胖子”(宋某某)。

(六)视听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景方成认为辨认笔录不真实,和证人都认识有联系,所以有通话记录,没有卖毒品给聂某某,给罗*送过,只收了一次钱,给宋某某送了一次到聚慧网吧,但没有收钱,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头脑不清醒,编造的;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聂某某就是光头,杨*、聂某某的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聂某某供述与景方成的供述不一致,没有“鹏娃子”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卖给了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认为电子称是朱*的,和文某某关系好,有通话记录正常,没有收郭**的钱,是给其朋友上了游戏分,只是帮文某某买了毒品后一起吸食,也没有收李*的钱;其辩护人认为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其有联系,是“地瓜”给的郭**,宋某某没有获利,郭**和徐*的证言中关于毒资金额不一致,文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异议,没有李*的证言证实贩卖给他。经本院审查,因没有“鹏娃子”、李*及徐*的证言,对指控景方成通过“鹏娃子”贩卖给宋某某的第3次,指控宋某某贩卖给徐*、李*的第9、11次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方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第3次景方成通过“鹏娃子”贩卖给宋某某,指控第9、11次宋某某贩卖给徐*、李*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景方成、宋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景方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某的证言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本人没有“光头”的外号,没有证据显示聂某某就是“光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贩卖给宋某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收了郭**的钱,有立功表现;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景方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方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净重0.69g)、手机3部、电子称2部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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