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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行贿罪、许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肖某某被控行贿、许某某被控受贿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肖某某在唐*甲开发船山区明霞路168号附15号土地修建商品房的过程中,投资入股29万元,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肖某某在找被告人许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2012年2月底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感谢许某某在办证过程中的帮助;送给遂**管局副局长鄢某某(已起诉)人民币30000元现金,感谢鄢某某在办证过程中的帮助。

2.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双发**公司邀请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双发酒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双发**公司的袁某某送给被告人许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给予他们公司的关照,被告人许某某收下了这1000元。

3.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双发**公司邀请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双发酒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双发**公司的袁某某送给被告人许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给予他们公司的关照,被告人许某某收下了这1000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天宏**限公司开发的“水晶城”楼盘初始登记,在进行现场查看的时候,天宏**限公司的方*就单独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送给许某某,请许某某尽快给他们公司办理初始登记,被告人许某某收下了这1000元。

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天宏**限公司开发的“世纪春天”楼盘初始登记,在进行现场查看的时候,天宏**限公司的方*就单独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送给许某某,请许某某尽快给他们公司办理初始登记,许某某收下了这1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送的感谢费总计人民币14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受到讯问前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鄢某某已将肖某某送的30000元退还,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被他人利用,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受贿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前系遂宁**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前系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交易权属管理科科长。

1.被告人肖某某在唐*甲开发船山区明霞路168号附15号土地修建商品房的过程中,投资入股29万元。2012年2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肖某某在给唐*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送给被告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感谢许某某在办证过程中的帮助;送给遂**管局副局长鄢某某(已起诉)人民币30000元现金(2014年7、8月鄢某某已将该款退还给肖某某),感谢鄢某某在办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2.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双发**公司邀请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双发酒店吃饭,期间,双发**公司的袁某某送给被告人许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给予他们公司的关照,许某某予以收下。

3.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双发**公司邀请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双发酒店吃饭,期间,双发**公司的袁某某送给被告人许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给予他们公司的关照,许某某予以收下。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天宏**限公司开发的“水晶城”楼盘初始登记,在进行现场查看的时候,天宏**限公司的方*就单独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送给许某某,请许某某尽快给他们公司办理初始登记,许某某予以收下。

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办理天宏**限公司开发的“世纪春天”楼盘初始登记,在进行现场查看的时候,天宏**限公司的方*就单独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送给许某某,请许某某尽快给他们公司办理初始登记,许某某予以收下。

以上,被告人许某某总共收受他人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耗用。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接收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指定管辖关于遂宁**东新区分局肖某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于2014年12月25日展开初查,同日以遂**管局等部门相关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初查终结。2014年12月26日以刑事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1日,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询问通知书的方式对肖某某、许某某依法询问,肖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询问通知书及传唤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案件移送函、刑事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及身份证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船山**助中心通知函、刑事案件委托书、蒋**身份证明、遂纪检函(2015)98号、遂建纪委函(2015)4号、辨认笔录、交代材料、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川府函(1992)1028号文件、调取证据清单、土地登记审批表、船山**社区三组明霞路168号附15号楼盘土地买卖相关证据、协议、记账凭证、会议记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天宫路社区三组土地修建社区文化活动室规划资料、船山区明霞路168号附15号土地登记资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情况资料、船山区明霞路168号附15号12套房屋初始登记资料、遂宁**管理局三定方案、服务指南、职责分工、人员编制等相关文件、遂国土资函(2009)44号、遂宁**务中心国土资源局服务窗口各岗位职能职责表、遂府办发(2011)2号、情况说明、干部调动介绍信、遂建人函(2011)6号、遂建人函(2012)25号、说明、证明、遂宁市建设局关办理我市城区房房屋产权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文件会编》、大检反渎函(2015)1号、2号、4号、13号、16号、19号函、复函、协助查询存款、汇款、基金份额通知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对账单(肖某某)、肖某某和唐*甲工**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唐*甲、陈某某、雷**、刘*某、唐*乙、王某某、刘*、杨**、张*、柏*、杨**、米某某、赵某某、方*、袁**、雷*乙、鄢某某、李**、林某某、何*某、杨*、魏*、苟*、杨*、袁**、樊某某、何*、梁*、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委托鉴定书、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出示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2015船山矫调字(32)、(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对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均作出同意纳入监管的评估意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某某、许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受到讯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侦中,许某某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肖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对肖某某、许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肖某某、许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遂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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