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蒋**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唐**和同伴杨某某等人在大英县蓬莱镇海之韵歌城楼下烧烤摊吃烧烤时,遇被害人唐*乙头戴帽子也来吃烧烤。被告人唐**、刘某某及其同伴遂商量去将被害人唐*乙的帽子揭掉,被告人刘某某遂前去故意揭掉唐*乙的帽子,引起与被害人唐*乙的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动手打了唐*乙一耳光,随后被告人唐**使用塑料椅子砸中唐*乙头部。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乙2014年11月28日脑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唐*乙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二级。”后被告人唐**、刘某某共支付给被害人唐*乙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绿色塑料椅子一把;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何某某、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刘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有异议,应为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和受害人在同一个地方吃烧烤,本意无伤害对方主观故意,只是想揭对方帽子肇事,受害人受的伤害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因为受害人之前受了重大交通事故,伤在头部,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到被害人头骨部位,是对方的后脑部位,鉴定意见是其头盖骨受伤,不是后脑部分;二被告人当时是喝酒后一时兴起,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唐**是主动到的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认罪态度非常好,基于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事后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多次找被害人愿意赔偿,在金额上没有达成一致,但是态度积极,他愿意承担损失。唐**这次是初犯、偶犯,一时冲动,喝多了酒,非常后悔,诚恳向受害人道歉,请求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受害人之前的损伤与本次的损伤有一定的参与度,给予合法判决,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唐**曾因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治疗后便戴着帽子与其妻何某某去到大英县蓬莱镇“海之韵”歌城楼下烧烤摊吃烧烤,遇同在该烧烤摊吃烧烤的被告人刘某某、唐**与杨某某等人。唐**、刘某某遂商量去将唐**头上的帽子揭掉,刘某某即前去揭掉唐**的帽子,后与唐**发生争吵和抓扯,唐**随即使用烧烤摊的塑料椅子砸中唐**头部,致唐**受伤倒地。唐**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检查头颅CT显示1.脑挫裂伤,并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血肿形成,左额叶**较大,约3.1cm×l.9cm×2.6cm;2.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约0.8cm×l8.3cra×l3.5cm大小,并大脑镰下疝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5.左侧额颞叶片状低密度影,考虑脑软化灶;6.左侧颅骨术后改变,余颅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次复查头颅CT显示1.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目前血肿大部分清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弧形混杂密度影,中线结构稍左移;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血肿,大者最大径约6lmm。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厚约5mm;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4.左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5.左侧额颞叶片状低密度影;6.左侧颅骨术后改变,右侧部分颅骨缺如。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大脑半球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双侧额叶、左侧颞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脑疝;(5)左侧枕顶部硬膜下积液;(6)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7)左侧颞顶枕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颅内感染;4、脑积水;5、右侧额颞顶颅骨缺如。唐**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四川华西法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29659.29元。期间,唐**、刘某某共支付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申请,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唐**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唐**于2014年11月28日遭受损伤的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2014年11月28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Ⅳ(肆)级;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唐*甲、刘某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赔偿因此次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误工等费用共人民币36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唐**亲人的谅解。

另查明,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检查头颅CT显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2.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2014年8月20日复查头颅显示1.左侧额颞叶多发小血肿,邻近脑组织水肿;2.左侧颞部颅骨缺如,颅内积气,邻近软组织肿胀;3.左侧上颌窦炎症;4.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可,查体:GCS评分14分,四肢肌张**,肌力4级。出院诊断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唐*乙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该遂宁市中心医院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头颅CT显示1.左侧额颞叶片状低密度影,左侧侧脑室扩张;2.左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可能;3.左侧颞部颅骨局部缺如。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部颅骨缺如修补术。出院诊断左额颞部颅骨缺如修补术后。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物证:绿色塑料椅子一把;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收条、谅解书、病情证明书、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川西南鉴(2015)精鉴第0203号、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5)字第70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四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其伤害结果直接承担责任,考虑到唐**的犯罪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之前所受伤害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刘某某的行为引发了对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虽然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对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其犯罪行为轻微,适宜免予刑事处罚。唐**、刘某某及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