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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甲在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的租住房内,容留陈*乙、贺某某、景*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在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的租住房内,容留陈*乙、贺某某、景*甲、“飞哥”(未查实)吸食冰毒。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并对被告人陈*甲与陈*乙、贺某某、景*甲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知道有人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主动邀约,因为不懂法才没有制止,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甲在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的租住房内,容留陈*乙、贺某某、景*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的租住房内,容留陈*乙、贺某某、景*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当日,景*甲的父亲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陈**等人抓获,并对被告人陈**与陈**、贺某某、景*甲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挡获经过、前科查证等书证;证人贺某某、陈*乙、景*甲、唐某某、景*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加盖村委会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公章的申请1份,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家里靠其打工挣钱,请求从轻处罚。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甲在知道有人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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