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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城区聚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聚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公司)、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城区聚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聚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中**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公司)、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通知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建**南公司、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任**,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建绵阳**民医院工程需建筑材料,在2009年5月4日派出代表人李**、马*与原告的代表人肖*进行洽谈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产品异议时间和办法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供货,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材料款共计138792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2万元,被告通过其代表人李**以过账方式分两次在原告处收回30万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9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79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建技术**公司、中建**公司向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支付建筑材料款467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技术**公司、中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供货是在2009年完成,且双方也在2010年进行结算,即便真存在货款支付问题,原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找被告协商,但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只有石材买卖关系,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作为需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这明显是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与李**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收条,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对被告中建技术**公司、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货。因合同定的单价较高,故原告方给了李**30万元的“好处费”,此款被告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中建技术**公司(需方)签订1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石材,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收货地点:中建技术**公司(三台医院项目部),交货日期以需方通知为准;需方首次需提前10日预支付供方订货款10万元,供方收到后,将安排调配需方所需货物按时送到指定地点,需方在供货量达到每1000㎡需结算支付一次供方供货款70%,需方所付预付款在支付货款时分两次扣除,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供方供货尾款,最终结算以现场收货数量为准。合同同时对石材规格、单价、运输方式、产品验收及异议等做了约定。聚源石材经营部与中建技术**公司均加盖公章,供方处有肖*签字,需方处有李**(系中建技术**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已离开被告公司)、马*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23日分114次为被告中建技术**公司送货,被告方收货人为中建技术**公司员工李**。被告中建技术**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共计向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货款122万元。2010年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月28日共计送货金额为1381377元。肖*与李**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时注明“根据实际送货量在审后最终结算”。2010年3月27日,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又为被告中建技术**公司在“三台医院”的工地送石材,货款金额6545元,收货人处有“李**”(李**证实此人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签字。

2009年6月4日,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肖**向第三人李**私人账户通过电汇方式转款2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货款(过账)”。2009年8月24日,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向李**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同样注明“货款(过账)”。同日,李**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建**南公司在聚源石材经营部处过账款两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李**”。关于此30万元,原告方陈述李**系挂靠被告中建**南公司,被告公司不能转账给李**个人账户,当时说因工地需要零星材料和工人的开资,需要通过原告进行过账,被告公司是清楚此事的。而李**则称,因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单价定得较高,30万元是原告给李**个人的“好处费”。

庭审中,原告方出具2014年12月肖*与李**、马*的通话记录,李**通话记录内容为肖*称46万余元拖了4年多没付款要求李**“落实”,李**表示要“问一下公司”,并帮肖*催促。李**对此录音记录无异议;马*的通话记录为肖*催款,马*询问对方货款多少,肖*答本来是46万多,李**要求扣点就45万元,马*表示等审计盖章后双方对账才能付款。被告方**认为此段录音不清楚,而且内容大概在谈结算,与本案无关。

原告方还出具了短信记录,内容为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的销售人员肖*向马*、李**催收46万余元货款。其中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2日,马*在收到肖*要求解决45万元石材款短信时,回复“好”、“好的”被告代理人马*质证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好”仅是表示帮原告方过问此事,并不是表示同意付款,且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中李**于2013年2月7日短信回复“问了刘会计”,在3、4月份了清(货款)。李**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结算单、收条、通话录音记录、短信记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建技术**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方向被告中建技术**公司供货1387922元(1381377元+6545元),被告中建技术**公司的收货人李**及李**予以签收,且项目负责人李**亦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确认供货金额,故对原告方主张供货金额为138792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转账给第三人李**30万元的性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有短信记录证明其至少在2013年2月7日向李**催要货款,李**回复“在3、4月份了结”,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后直到2015年1月,原告方仍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及第三人李**催收货款,原告方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方于2009年6月4日及8月24日向第三人李**转款30万元,原告方*因李**为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能转账给李**私人账户,需要通过原告进行过账,被告公司是清楚此事,但被告方*不清楚此事,而李**则表示该款系“好处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方分2次向李**转款均注明“货款(过账)”;其次李**在收到30万元后,向原告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建**南公司在聚源石材经营部处过账款”30万元,收款人虽落款为“李**”,但其明确是中建**南公司的“过账款”,李**收款时作为中建**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合同签订人,以中建**南公司的名义在聚源石材经营部处收取款项,李**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代表中建**南公司,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在原告方向马*及李**以打电话及短信等方式追索货款时,对于货款的数额,均表示为46万余元,尤其是原告方向李**追款时明确要求其“落实”46万余元货款,李**回答帮助原告向公司催促,在此时李**对原告方货款为46万余元并无异议,与其在庭审中所称30万元为“好处费”明显不符。因此,对于原告方转款给李**的30万元,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系“过账款”,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中建**南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中建技术**公司应向原告聚源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67922元,因被告中建技术**公司系被告中建技**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技**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聚源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67922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城区聚源石材经营部对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共计1119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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