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赵**、中江县幸福之旅文**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赵**、中江县幸福之旅文**有限公司(下称幸福之旅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陈才干、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幸福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幸福之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借款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刘**自愿为被告赵**、幸福之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幸福之旅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负有归还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5%计算),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幸福之旅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在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中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因此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尽管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并向被告赵**送达了应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赵**也未提出管辖异议,但被告赵**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