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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与大英县**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使用原告的供电,但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电费,共计总欠电费为人民币275752.64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电费275752.64元并承担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2.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

3.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大英县**有限公司欠费情况说明》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模拟电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高压电合同关系,原告按时给被告供了电,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电费275752.6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在四川大英县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电源,供被告生产之用。供电人保障用电人正常使用电能,用电人按月度支付电费,逾期未结清,供电人可对用电人实施限电或停电措施;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结算;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时缴纳电费,共欠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电费275752.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高压供电合同》约定,从最后欠费之日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大**责任公司支付电费275752.64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如被告大英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大**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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