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田**、杨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在大英县象山镇桥头“欣欣网吧”,收到吸毒人员袁*与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资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田**随即联系周*(基本情况不明)购买了750元(约6克)的毒品冰毒,并从中分出1克左右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下的约5克毒品通过周*(情况不明)转交给吸毒人员景某某与袁*。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田**在大英县象山镇“欣欣网吧”,收到周*要购买400元毒品“冰毒”的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田**随即联系周*购买了400元(约5克)的毒品“冰毒”,并在象山镇上找到了周*,与周*一起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一出租屋内找到景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三人一起在该出租屋吸食了部分毒品。吸毒人员景某某收到毒品后由于没有现金,被告人田**将自己的账户告知了对方,当天晚上景某某将剩下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汇入被告人田**所称的账户。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100元(约0.1克)的毒品“冰毒”用1角钱假币包装好后,送到被告人田**位于象山镇的租住屋外贩卖给被告人田**,并收到人民币80元。

4.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象山镇“欣欣网吧”遇到被告人田**,被告人田**遂提出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某便将约0.1克毒品交给了被告人田**。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象山镇街上遇到被告人田**,被告人田**遂提出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某遂从家中取了毒品“冰毒”(约0.1克)交给被告人田**,并收到毒资人民币100元。

6.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路“梦三国网吧”内,经被告人田**的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袁*,被告人杨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05克)给袁*并收到毒资人民币50元。

7.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袁*要购买5克毒品“冰毒”的电话后,与被告人田**一起从大英县象山镇搭乘出租车到大英县天保镇袁*的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5克毒品“冰毒”交给吸毒人员袁*,仅收到现金人民币260元。被告人田**便留在袁*家中,直到当天袁*借到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田**。

8.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大英县象山镇欣欣网吧内将被告人田**抓获,并从其黑色外套内侧左袋内搜出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过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重:该白色晶体净重1.02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白色晶体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判处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辩称其只卖给景某某1次4克,没有介绍袁*向杨某某买毒品,只是介绍认识,2015年3月8日是杨某某让他陪同去的袁*家里,不清楚他们交易毒品。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次贩卖给景某某的应当为4克;指控的第2次没有证据印证,不应当认定;指控的第6次田**介绍袁*向杨某某购买,其是代购作用;指控的第7次是袁*直接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田**未参与,不应当认定为共犯。被告人田**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帮袁某代购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田**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通过周*(情况不明)联系,收到袁*与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资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田**随即联系周*(情况不明)购买了750元(约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分出1克左右供自己吸食,后在大英县象山镇桥头“欣欣网吧”,将剩下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周*转交给景某某与袁*。

二、杨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田**位于象山镇的租住屋外,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

2.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象山镇“欣欣网吧”,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象山镇街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

三、杨某某、田**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路“梦三国网吧”内,经被告人田**的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袁*,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

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田**联系,得知袁*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遂同田**一起到大英县天保镇袁*家中,因当时袁*没有钱,杨某某以及田**便携带毒品返回象山。第二天,田**从杨某某处拿到毒品后,便坐车来到天保镇袁*家中将毒品交给袁*,后将收到的毒资人民币260元交给了杨某某。

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大英县象山镇欣欣网吧内将被告人田**抓获,并从其黑色外套内侧左袋内搜出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同月18日,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作出2015120032号称量报告,称量结果为白色晶体净重1.02克。同月24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遂)公(物)鉴(理)(2015)062号理化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所送白色晶体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提解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本案,本案程序合法,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和种类。

2.挡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杨某某在“大英**康复中心”接受定期体检时被检出尿液呈阳性,为此该中心通知民警将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杨某某自称在犯罪嫌疑人田**的介绍下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民警当天在象山镇欣欣网吧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田**抓获。

3.取保候审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供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陈述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田**,并将田**抓获。

4.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杨某某、田**有犯罪前科。

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6.说明,证实大英县公安局对于犯罪嫌疑人田**、杨某某交代的“周*”、“陈*”、周*、陈*、刘**等涉嫌贩卖、吸食毒品的人员,由于基本信息不明,尚未抓获,正在进行进一步侦查中。关于田**持有的另一手机号由于停用,已被注销,故无法查实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详单、手机通话整理,证实2015年3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调取田**、杨某某的机主信息2015.1.1-2015.3.16期间的通话详单记录。证实田**与袁*、杨某某与袁*、杨某某与田**间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某某证实我不认识一名叫田**(田*)的男子,但我在象山买过一次毒品,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的样子,我在一个男子那里买了750元钱约5克左右的毒品,当时有我周*和袁*,周*打电话联系,我将钱交给周*,由周*交给那个男子。卖毒品那个人当时戴的一个头盔骑蓝色电瓶车,没有看清楚长相。

2.袁*证实我在杨某某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可能是这个月几号的一天晚上,我接到“田*”的电话说他现在没做了,介绍一个人给我认识,让我以后就找他。我到梦三国网吧和“田*”碰头后,“田*”就跟我介绍一个偏胖的人叫杨**,也就是杨某某。杨某某就从他身上拿了点冰毒(大约0.3克)出来给我,我当时觉得不给钱又不好的就给了杨某某50元钱。

第二天下午,“田*”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我就说有就先弄个5点、10点,当天晚上“田*”和杨某某就坐了一辆黑色轿车到天保我的家里,我们谈的价格是150元1克,就是5克左右的冰毒,当时“田*”和杨某某还说的要算200元的车费,就是我要付他们950元,我当时没钱,杨某某他们没把冰毒给我就走了。第三天晚上,田*一个人坐了一辆轿车到的天保镇我家,到后他坐的那辆车就走了,“田*”将冰毒给我,我给“田*”600元钱,后我骑摩托车搭“田*”到了大英盐厂大桥那里的老地方茶馆,“田*”打电话给杨某某,过了一会杨某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过来了,“田*”当着我的面把那600元钱给杨某某。

我没有和杨某某直接联系过,都是通过田*联系的,但是杨某某卖了冰毒后,杨某某就打过电话喊我还剩下的那350元钱。

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景某某在周*那里买了750元钱约5克的毒品,钱是景某某出的,我们是在象山镇大桥边交易的,至于周*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杨某某供述向田*(田**)卖四次毒品的事实:第一次是2015年2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田*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一点留到自己吃的。田*就叫我给他送100块钱的给他。我就将毒品(约0.1克)送到他位于象山镇汽车站的家楼下,他就只给了80元钱给我。

第二次是2015年2月19日22时许,我在大英县象山镇汽车站的一家网吧里面上网,田*也来上网,田*就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是留着自己吃的。田*就说:你分点给我。我就在汽车站的厕所里面把放在身上的冰毒分了一点出来用卫生纸包好,回到网吧后,我就给了田*,(大概有0.1克),因为是过年,我没有要他的钱。

第三次是2015年2月23日13时许,我和朋友在象山镇大街转耍,就遇到田*骑着一辆电瓶车过来,他给我说:弄点东西给我吃。我就说:分点给你,但你要给钱。我就回家取了一点出来(约0.05克),给了田*,田*就拿了30块钱给我。

第四次是2015年3月8日19时许,我在象山镇十字路口看见了田*,田*就喊一起出来转耍。我吃完饭后,大概20时许,就到十字路口的一家理发店找到了田*,田*就问我:最近去买没有。我说:买了300块钱的。田*说:分点给我。我说:每次都在分,我的也是给钱买的。田*说:给钱嘛,我打鱼儿机赢了200元,给我弄100块钱的。田*就在十字路口等我,我就回家去拿了冰毒(约0.1克)给了田*,田*拿了100元给我。

向一个叫“小娃儿”(袁*)卖过一次毒品事实: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大英县城区“梦三国”网吧上网,田*也在,之后“小娃儿”也到网吧了,田*就和“小娃儿”说了一会儿,“小娃儿”就一个人到我这边来了,就叫我拿点东西给他尝一下,因为当时不认识他,就没有理他。之后,田*带着“小娃儿”又到我这边来了,我看是田*的朋友,就从身上拿了大约0.05克冰毒给“小娃儿”,他就给了我50元钱,田*给我说,这个“小娃儿”要买东西,你帮忙找点。第二天19时许,我当时在象山家中就接到田*的电话,说“小娃儿”要买(5克)东西,150元1克,一共750元,我答应后就给陈*打电话说要5克东西,我和田*在象山喊了一个野的到大英县城,我以500元的价格向陈*买了5克冰毒,我回到车上把冰毒给田*,田*就打电话联系“小娃儿”,“小娃儿”就叫我们送到天保去,我和田*又坐起野的到了天保“小娃儿”的家中,“小娃儿”当时说没有钱,我就和田*坐野的回象山,田*就把冰毒给我了。到第三天下午,田*给我打电话说“小娃儿”又要冰毒,我和田*一起坐了一辆野的到了大英县城,我因为到一个朋友家吃饭,就在县城里面下车,下车的时候,我就把冰毒交给田*了,就由田*一个人把冰毒送到天保去交给“小娃儿”。当天晚上21时许,我、田*还有“小娃儿”就在盐桥街聚在了一起,田*给我说:东西已经交给“小娃儿”了,但钱没有收够,就只拿了270元给我,剩余的钱到现在都没有收到。

2.田**供述我是从2014年7月份的样子开始卖,但是我没有钱,一般都是这些吸毒的人主动联系我之后,将钱给我,我再联系其他卖毒品的人,我就在这一买一卖中吃点差价。

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两个朋友想要5克东西。过了一会,周**就带了两个年轻男子过来“欣欣网吧”,这两个娃儿一个叫“小娃儿”,还有一个姓景。在网吧背后的车站边,姓景的这个娃儿递了七百五十元钱给周**,周**又把钱拿给我。然后我就给普*那个周*联系买冰毒,周*给的一个塑料袋子装好的六克多冰毒,我分出一克左右出来自己放在身上,剩下的五克多回到欣欣网吧后就拿给周**,周**就把这包毒品给了姓景的那个娃儿,他们三个就走了。我在周*那里买毒品是110元钱左右一克,再卖给周**他们我可以卖150元钱一克,这样一克我可以赚四十元钱左右。周**他们给了我750元钱,我全部买成毒品了,只是多买了1克多,所以我把这多出来的倒出来,留到自己吸食。

第二次和第一次时间相隔估计三四天的样子,周**给我打电话说上回那两个朋友要买550元的冰毒。周**就和袁*两个人来欣欣网吧找我,给了我550元钱,我联系周*买了500元的东西,分了一点出来自己留着,估计有五分左右重,然后在欣欣网吧将毒品冰毒拿给了周**。这次周**给了我550元,但我在周*那里买了500元的毒品,另外的50元钱我自己留到了。

第三次大概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样子,周**给我打电话要拿3克东西。我就到象山镇上的欣欣网吧找到周**,他就给了我100元钱,其他的说让我先垫到。我就联系周*买了400元钱的东西。回到网吧后,我同周*就来到大英**环城路的一个小区里面,在姓景的这个娃儿家里开始吸食毒品,吸食了后,姓景的这个娃儿说晚上把钱给汇过来,我就把我自己的银行卡号说给周**,结果晚上他们就给我打了300元钱过来。

我还在杨某某那里买过毒品,2015年春节前十来天的样子,我电话联系杨某某,在欣欣网吧背后的停车场里面,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小包冰毒。

2015年春节前三四天的样子,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要东西,在欣*网吧后面停车场的公共厕所边,在他那买了100元的东西,钱是先欠着的。

2015年3月2日,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要点东西,在我家楼下,买了100元的,我就给了他200元钱,因为第二次的时候我没有给钱给他。

袁*也在杨某某那里买过毒品,2015年3月4、5日的样子,袁*给我打电话想买冰毒,我就说:“我现在没有做了。”但是袁*死缠烂打的要买,因为我和杨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梦三国”网吧里面,我就说:“你过来,我旁边有个朋友,他身上有。”袁*就过来了后他就给了我50元钱,说他想买50元钱的,我让他去找杨某某,我就指着坐在我旁边的杨某某,然后我就打游戏,就没有注意他们了。

2015年3月8日中午一点的样子,杨某某到我家楼下喊我,他说:“袁*要买5克冰毒,喊我给他送过去,我和他又不熟,干脆你帮我送一下。”于是我就和杨某某搭乘一辆野的往天保袁*的家里去,在车上的时候杨某某就把毒品给我了,我进到袁*家里面后,把毒品给了袁*,他就给了260元钱,当时钱没有给够,袁*就叫我在他家里等他,他去找钱,一直等到晚上他又找了300元钱给我,他说剩下的钱到大英去拿。于是我们就到盐厂大桥,杨某某就在那里等我们,我就当着杨某某和袁*的面说:“钱没有给够,有啥子你们自己说。”袁*就说:“钱不够,剩下的等哈汇给你。”他们两个说了几句就走了。于是我就和杨某某一起回象山了。

2015年3月16日我被抓获时,我身上1.8克的冰毒是我叫陈*帮我买的。

(四)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报告、理化鉴定书,证实民警依法将冰毒疑似物提取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经检验,所送1号(白色晶体1.02克全部提取)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

2015年3月18日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称重报告:1号白色晶体总重1.29g、皮重0.27g、净重1.02g,已告知犯罪嫌疑人。

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田**、杨某某、袁*的尿样本测检,结果为阳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田**分别辨认出周*、陈*、袁*(小娃儿)、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陈*;袁*分别辨认出杨某某(杨**)、田*(田**)。

2.搜查证、搜查笔录、抽样笔录、冰毒可疑物称重记录、扣押清单以及现场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田**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以及冰毒疑似物(毛重1.8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对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抽样称重。

经质证,被告人田**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所说的第二次卖给景某某的事实不属实,只卖给他一次。其辩护人提出对于田**第一次卖给景某某应当认定为5克以下,杨某某的供述与袁*的证言有矛盾,应当是杨某某卖给的袁*。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的第1次田**贩卖给景某某,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指控的第6、7次犯罪事实,因有杨某某的供述与袁*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田**与杨某某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田**第二次贩卖毒品给周*、景某某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田**、杨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杨某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袁*的过程中,田**系居间介绍,是共同犯罪。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给袁*以及辩护人提出田**为介绍购买,另一次未参与贩卖给袁*,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田**作为居间介绍者,联络促成购毒者、贩毒者交易,应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帮袁*代购,因其属于居间倒卖行为,仍应当构成贩卖行为,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田**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净重1.02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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