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三**限公司与四川禾**有限公司、四川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四川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罗*以及被告沱**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禾**司签订《水电材料供需合同》,禾**司向三**司购买给水管材及管件。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供货安装完毕,2014年6月19日经结算,原告供货及安装总价款654328.54元。至今被告尚有294328.55元未付,扣除总价款的5﹪即32716.43元作为保修金,被告应支付261612.12货款。上述水管材及管件实际使用者沱**司。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1612.1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3056.26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上述所欠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禾**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沱**司辩称:本公司的确使用了原告的水管材及管件,但是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禾**司向我们提供的货物,我们向禾**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被告四川沱**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为关联公司。

证据2:水电材料供需合同原件、竣工结算总价原件、禾邦产业园园区管网管材现场收测记录表复印件(总表、表一至表四)及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成都三**限公司闸阀、配件报价表原件、合同外部分造价说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安装管材的义务,原、被告就合同的总金额进行了结算。

证据3:公司催款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水电材料供需合同原件的三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要求原告整理完整的竣工资料后,被告才一次性支付到总价款的95%。对竣工结算总价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签章,禾邦产业园园区管网管材现场收测记录表复印件,是原告方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原始记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成都三**限公司闸阀、配件报价表原件也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报价表,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合同外部分造价说明原件,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文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该证据是发给第一被告的,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沱*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禾**司签订《水电材料供需合同》,禾**司向三**司购买给水管材及管件。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供货安装完毕,2014年6月19日经结算,原告供货及安装总价款654328.54元。至今被告尚有294328.55元未付,按约扣除总价款的5﹪即32716.43元作为保修金,被告应支付261612.12元货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禾**司签订《水电材料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被告禾**司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保修金后应支付261612.12元货款。对于原**公司的沱**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沱**司与三**司没有买卖关系,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乐至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1612.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