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等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黎*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初字地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诚信**公司和原审被告黎*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蒋**与黎**系朋友关系。黎**系诚信冶金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蒋**挂靠在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做生意,在与重庆**限公司做生意时发生纠纷,同年蒋**以诚信冶金炉料公司的名义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法院判决重庆**限公司赔偿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各项损失99263.92元。判决生效后,重庆**限公司经法院执行后将99263.92元打入诚信冶金炉料公司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蒋**与黎**结算后,黎**向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今日眉山市**有限公司欠蒋**现金78739.00元,大写柒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正。欠款人:黎**”。后蒋**多次找黎**支付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和黎**偿还欠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冶金炉料公司欠蒋*光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黎*高作为诚信冶金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蒋*光出具《欠条》行为应属于代表行为。虽然《欠条》系黎*高以个人名义书写,但是黎*高并没有明确表示如果诚信冶金炉料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将承担担保或清偿责任,黎*高没有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蒋*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高个人与蒋*光有借贷关系。故蒋*光要求黎*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光与诚信冶金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高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蒋*光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诚信冶金炉料公司欠款后,经蒋*光多次催收未果,势必给蒋*光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眉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蒋*光欠款本金787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诚信冶金炉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蒋**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款本身及金额均无异议,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应当偿还蒋**欠款本金78739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诚信冶金炉料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出具欠条后迄今未偿还,客观上占用了蒋**的资金,从中获益并损害了蒋**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诚信冶金炉料公司从蒋**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眉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