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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司沐川支行与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唐**、魏*、曾静、舒**、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沐川县**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唐**、魏*、曾静、舒**、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舒**、沈**、魏*、曾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借字第040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800万元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抵字第040号),第一被告以其机器设备及构筑物等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质字第040号),第一被告以其采矿权(采矿证号:C5100002010121120102553)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保字第040-1、040-2、040-3号),第二、三、四被告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六、七、八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以下简称《分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借字第040-2号),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1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利率为月息11‰。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第一被告及相关担保提供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此外,第九、十被告为第四被告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就第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2012年乐商银*借字第040-2号《分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尚有利息、复利、罚息合计9180906.27元未归还,从2015年12月29日起,利息、复利按月息16.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复利从2013年6月21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判令第一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第1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第九、十被告对第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由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的第二项。1、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已经关停,并与沐川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以奖代补责任书;2、在本案中,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原告自己核对的价值是4600.24万元,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物权,应当在实现担保物权后再追偿其他保证人,原告在未确定能追偿的金额前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沐川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签订以奖代补协议,补偿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2911万元,该笔资金的支付是通过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原告在知道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不可能再有其他收入来源,也不可能有其他收益的情况下,原告怠于行使实现该笔借款的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仍有大量资产存在,包括抵押物清单上所有资产,原告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并向被告未主张权利,原告应及时处理抵押财产;5、利息部分由于沐川县人民政府和省上出台文件,从煤矿关停之日起挂账停息,所以利息不应当支持。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沐川县**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被告**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沈*雄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唐**辩称:其意见同被告沐**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因为被告沐**限责任公司已关停,被告唐**和魏*、沈**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出具承诺书是基于被告唐**是被告沐**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现在被告唐**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所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魏*、曾**称:1、原告不享有针对被告魏*、曾静的直接请求权;2、本案中被告曾静、魏*的担保责任基于本案原告和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得到免除,故被告曾静、魏*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魏*、曾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沈**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2012年乐商银沐借字第04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最高借款金额,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无论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借款人与贷款人须另行签订《分合同》,分合同对每次支用借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予以约定。分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该合同的担保人有: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

同日,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签订2012年乐商银*抵字第040号《抵押合同》,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相关资产(以抵押清单为准)作为抵押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800万元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订2012年乐商银*质字第040号《质押合同》,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将采矿权为1800万元债权设立质权担保,并在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沐**有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分别签订了2012年乐商银*保字第040-1号、第040-2号、第040-3号《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为主合同提借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保证人对此无异议)。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

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签订《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本分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本分合同项下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11‰。2012年5月7日,被告沈**、唐**、魏*、曾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实际欠息日为2013年5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合同、借款支取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应否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应否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沐**有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唐**、魏*、曾静、舒**、沈**应否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应否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复利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应否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采矿权等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物保顺位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由担保人承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沐川县**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唐**、魏*、曾静、舒**、沈**应否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沐川县**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与原告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主合同履行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保证人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沐川县**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唐**、魏*、曾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四被告对主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舒**、沈**作为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舒**、沈**认为沐川县人民政府补偿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2911万元,该笔资金通过原告转给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原告未及时扣划抵扣欠款,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省上出台文件从煤矿关停之日起挂账停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复利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沐川县**责任公司以其向原告乐山市商**司沐川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含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采矿权)对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沐**有限公司、沐川县**责任公司、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沈**、唐**、魏*、曾静、舒**、沈**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沐**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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