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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朱**诉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朱**与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朱**诉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崇明街的涉诉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1493168308号)系原告周**所有,该房屋面积为348.11M2。周**购买后将购买该房的相关资料交由表弟李**(案外人)代办房产证,李**一直称未办下来。直到2009年10月,二原告接到青**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并参加诉讼后才得知,有人于2007年2月14日持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以二原告名义与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为孙**(另一案外人)的借款作抵押,并以二原告的名义在眉山**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其房产证原件,并协助其到眉山**管理局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此外,二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了如下损失: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00元,共计29800元。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签约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到眉山**管理局办理涉诉房屋(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1493168308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由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二原告损失2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代理费、交通费没有出具相应的票据,误工费亦没有事实依据和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朱**夫妻关系。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崇明街的商业用房屋(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1493168308号)系原告周**所有,该房屋面积为348.11M2。周**称购买该房后委托其表弟李**代办房产证,但至今未收到房产证。2007年2月9日,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以周**的名义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愿将本人自有的在东坡区崇明街六间门面,共348.11平方米,评估价102.6万元,提供给孙**(案外人)作为抵押,由孙**向青**用联社贷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07年2月14日,被告与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孙**,抵押人周**,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7.65‰。同日,署名“周**、朱**”的当事人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在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期间,对金额不超过49万元的借款为孙**提供担保。同日,“周**、朱**”与被告到眉山**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字号为眉房抵登(2007)字第609号。2009年10月,被告以孙**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了孙**、周**、朱**,后又撤回对周**、朱**的起诉。200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青神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偿还被告借款47万元及其利息。二原告因该案得知他人冒用其名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遂要求被告协助其到眉山**管理局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但未果,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2月9日的《承诺书》、2007年2月14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2月14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书[眉房抵登(2007)字第609号]》上面所有“周**”、“朱**”的签名和捺印均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分别就上述签名和捺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签名的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上的“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周**”、“朱**”,《房地产抵押登记书[眉房抵登(2007)字第609号]》上的“周**”、“朱**”签名均不是周**、朱**书写;对捺印的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上的“周**”签名处的指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周**”、“朱**”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周**、朱**本人捺印。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

另查明:1、涉诉房屋(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1493168308号)的房产证原件现存放于眉山**管理局。

2、二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产生代理费100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

3、二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产生误工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说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情况。

4、二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5、被告在庭审中称不清楚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人真实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09)青神民初字第788号卷宗材料复印件、(2009)青神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致委托方函》复印件、《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眉山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2月9日的《承诺书》上的“周**”不是本人所签、捺印不是本人捺印,2007年2月14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周**”、“朱**”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捺印不是本人捺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未经二原告授权,冒用二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二原告事后未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对二原告不发生效力。二原告主张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律效力,故二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协助其到眉山**管理局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其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中:代理费100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未向本院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误工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故对二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二原告需至鉴定机构采集本人的指纹及签名进行鉴定,以及参加本次诉讼所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因此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8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8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在订立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在二原告本人未到现场亦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与冒用二原告之名的行为人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签约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的,以原告周**、朱**名义与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原告周**、朱**办理涉诉房屋[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149316830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字号为眉房抵登(2007)字第609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给原告周**、朱**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周**、朱**负担225元,由被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该2000元已由二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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