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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司五通支行与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商**司五通支行与被告沈**、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傅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司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沈**、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五通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乐商银五支个借字第099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000.00元,最长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所从事的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保障按时还本付息,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五支个借字第099-40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2.600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依法向第一被告提供了2,000,000.00元的借款。现前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信用资金的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实现担保物权,原告诉讼项下的标的是否已实际交付存在疑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分配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

2、沈**、彭*出具《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俩被告沈**、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3、借款支取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0.00元的义务;

4、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五通支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原告主体适格。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乐商银五支个借字第099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000.00元,最长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所从事的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保障按时还本付息,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五支个借字第099-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2.600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2,000,000.00元的借款。现前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另本院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设定担保物。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五通支行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机构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以参加诉讼。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乐商银五支个借字第09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五支个借字第099-4)号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既以月利率12.600001‰上浮50%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连带责任保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贷款的偿还应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再向保证人追偿,审理中查明,本案中没设定担保物,不存在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确定:月利率按12.600001‰计算,罚息、复*按月利率12.600001‰上浮50%即18.9000015‰计付);

二、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若被告沈**、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3.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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