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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珍系双流县巧巧房屋信息部的经营者。2014年5月11日,杨**、李*珍及汪*、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汪*、赖**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国际社区2期6栋1单元504号房屋及车位出售给杨**。杨**分五次付款,尾款40000元由杨**在南湖**管中心办理国土证的交接手续时支付汪*、赖**。本协议一经签订,由杨**一次性给付中介方中介服务费8800元。合同签订后,杨**按约向汪*、赖**支付前四笔购房款,2014年6月24日,该房屋过户至杨**名下,现房屋及车位均由杨**占有、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珍、杨**因中介服务问题发生纠纷,李*珍通知杨**办理国土证更名手续,杨**予以拒绝,亦未给付中介费用,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杨**及汪静、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其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李**已促成杨**与案外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成立,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杨**名下,并由杨**占有、使用。杨**抗辩李**未完成中介服务,但国土证未办理更名的原因是杨**拒绝李**协助办理的请求,杨**未给付案外人房屋尾款的责任也不在李**,故其不能作为不予支付中介费的抗辩理由,杨**的其他辩解亦不能对抗李**的诉请。李**提供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后,杨**没有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要求杨**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要求杨**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未有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中介服务费88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将协议约定内容“本协议一经签订,由杨**一次性给付中介费8800元”错误理解成先给钱后办事。国土证未更名的原因及案外人尾款未支付,完全是李**在履约过程中恶意损害杨**利益所致合同无法履行。另李**还存在以下过错:房产已过户到本人名下,但房产证李**未归还且严重磨损;土地证未更名;银行还款清单未归还;未归还本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未协助向房屋出售人交付房款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杨**及汪*、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其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李**已促成杨**与案外人汪*、赖**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且房屋也已实际过户登记至杨**名下,李**已完成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且案涉合同约定协议一经签订,杨**应一次性向李**支付中介服务费8800元,因此杨**应向李**支付中介服务费8800元。而对于杨**上诉主张李**未完成中介服务其不应支付中介费的问题。如上所述,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为促成合同订立,本案中李**已促成合同订立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杨**支付约定的中介费。因此,在双方并无其他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杨**所述李**未归还其本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李**未归还房产证且严重磨损又不出具证明等理由,均不能作为其拒付中介费的合法抗辩理由。杨**如认为李**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甚至违法行为,其可通过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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