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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开**限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川开**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开**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在2011年5月签订编号为GC-HT-C-0030号203变电站10KV高压柜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90000元。原告签约后按约生产了产品,而天**公司以资金不足、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为由要求暂缓发货。后原告多次要求对方付款提货,天威硅片以工程项目暂停为由不置可否。由于天**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批产品至今积压于原告仓库已达两年,现该批产品严重贬值。因天**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现原告已致函被告,但被告仍拒绝付款提货。原告遂诉请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C-HT-C-0030号203变电站10KV高压柜订货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损失1105696元;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154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对鉴定机构评估的产品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对损失的造成和扩大有一定责任,首先,合同约定天**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才生产,原告在天**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情况下就进行产品生产,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并非恶意不履行,因被告第三期项目由于资金和市场原因,第三期项目已经终止,而该批产品是为第三期项目使用的,故一直未提货;第三,由于开关柜未交付,被告并没有验收该设备,设备的损失有可能是设备自身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203变电站10KV高压柜签订编号为GC-HT-C-0030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90000元;设备型号为KYN28A-12;数量共计17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或货到工地现场8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一年,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设备没有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交货及最终验收地点为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园区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0天内(乙方2日内提供图纸,甲方3日内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双方对图纸确认后,原告及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了生产。因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全部由天威第三期工程使用,而第三期由于资金和市场原因,项目已终止,该产品无法使用,因此,原告在2011年8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生产完成后,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提货。2013年12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7台产品中的10台进行了处置,剩余7台仍存放于原告库房。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9日,《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被天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债务清偿情况说明》载明:于2011年8月31日签署《天威**有限公司第二届十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被天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存续的天威**有限公司负责承担。2011年12月23日,成都市**管理局以(双流)登记内销字2011第000271号对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0台高压开关柜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底的产品贬值情况和现仍积压于原告库房的7台高压开关柜从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产品贬值情况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了四川恒**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7月1日,四川恒**责任公司出具川恒中资评报字(2015)第10号《川开电气**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一案资产贬值损失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本案所涉的型号为KYN28A-12的17台高压开关柜,其中以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11台开关柜及其配套设备贬值损失评估值为642346元,以2014年10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的6台开关柜及其配套设备贬值损失评估值为463350元,委托评估的17台开关柜及其配套设备贬值损失评估值共计1105696元。原告向四川恒**责任公司交纳评估费15450元。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天**公司工商注销信息;订货合同及附件;图纸;产品评估申请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定作义务,而天**公司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提货,造成产品闲置于原告仓库,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天**公司对原告定作的产品,因其自身原因未提货,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对该批产品长期闲置造成的产品贬值损失,且被告也对评估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因天**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赔偿产品贬值损失1105696元,并承担评估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了天**公司应支付预付款,但原告未收到预付款即对生产产品,仅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而不能成为被告未提货造成产品贬值损失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由于开关柜未交付,被告并没有验收该设备,设备的损失有可能是设备自身的问题,因开关柜系被告自身原因未交付,被告认为损失有可能是设备自身的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川开**限公司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在2011年5月签订编号为GC-HT-C-0030号203变电站10KV高压柜《订货合同》。

二、被告天威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川开电气**公司产品贬值损失1105696元。

案件受理费8652元,评估费154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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