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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宏**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宏**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快速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3067000元。原告签约后积极完全的履行了义务,但截止2012年7月4日被告共计付款2862219.3元,尚欠204780.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780.7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四/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该款包括了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两个合同中各5%的质保金及被告代扣的税款20780.7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共四笔款项,分别是306000元,1533500元,200000元,374150元,共计241365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尾款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两年后支付。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在质保期内均未履行保修义务,所以在质保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上列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MRGL-P的电梯8台,型号为RLGL-P的电梯5台,型号为RLGL-O的电梯3台,合同总价款为3067000元,该价款已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缴纳的17%增值税。上列电梯由原告负责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二、货款给付方式: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306700元;被告应在发货前20天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50%的货款即人民币15335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20天发货;设备安装完成,并取得当地电梯检验机构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10日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设备款,即人民币1073450元;被告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153350元。三、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内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监检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内若因设计或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负责。根据原、被告约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四川快**限公司负责进行。四、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并经被告签收。2011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9日,型号为MRGL-P的8台有机房曳引式客梯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检验合格;2011年8月8日,型号为RLGL-0的3台无机房曳引驱动观光电梯,型号为RLGL-P的1台无机房曳引驱动客梯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1年8月10日,型号为RLGL-P的4台无机房曳引驱动客梯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0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35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150元。以上共计2213650元。四川快**限公司向原告转款648569.3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2862219.3元,至今尚欠204780.7元货款未给付。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四川快**限公司签订《电梯工程竣工移交报告》,载明该项目电梯已于2011年6月验收完毕,并通过绵阳**检验所的检验,检验合格。取得了检验报告书和安全检验《合格证》,根据双方合同移交给被告。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东方华尔街5、6、7、8幢电梯频繁故障的函》。2013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原告接函后5日内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此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书》、产品发货通知(回执)单、付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监检之日起24个月。故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应从通过监督检验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同涉及的16台电(扶)梯全部检验合格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故16台电(扶)梯的质保期最晚届满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存在有质量问题的电梯是用于小区的型号为MRGL-P客梯,而根据《有机房曳引启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电梯在2011年4月19日前已全部检验合格。而被告提交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特种设备意见通知书》分别是在2013年9月及2013年6月由相关部门下达,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虽然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内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但原、被告同时又约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应由四川快**限公司负责进行,且被告提出的电梯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即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原告对2012年4月13日金额为20000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该收款人虽载明是四川**限公司,但账户号码却与四川快**限公司一致,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的金额为2213650元。原告认可四川快**限公司向其转款648569.3元,故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2862219.3元,至今被告尚欠204780.7元货款未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付货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天万分之四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16台电梯的质保期尚未全部届满,被告认为自己未违约,由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系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其违约程度不相适应,故应对此进行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04780.7元。

二、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违约金(以204780.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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