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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与喻**、黄*、丹棱**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与被告喻**、黄*、丹棱**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司丹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喻**、黄*、丹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喻**驾驶川Z1913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丹棱往成都方向行驶,4时05分行驶至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园区一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路口由曾**(生于1951年7月1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黄**Z19139号车事实车主,被告丹棱**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处投了保,故要求被告喻**、黄*、丹棱**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等共计388149.55元,并且由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川Z19139号车的事实车主系黄川,其是被告黄**聘请的驾驶员。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审定。

被告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喻**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黄*与被告丹棱**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审定。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黄*垫付了医疗费16466.73元、护理费110元、丧葬费40000元、殡葬费用7460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200元、尸检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丹棱**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川Z19139号车是挂靠在被告丹棱**运输公司名下的,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加害人,也不是肇事车辆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归属者,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由法院予以审定。对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喻**驾驶川Z1913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丹棱往成都方向行驶,4时05分行驶至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园区一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路口由曾**(生于1951年7月1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路边基础设施受损及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垫付了医疗费16466.73元、急诊陪护费110元、丧葬费40000元、殡葬费用7460元、施救费2200元。2015年6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曾**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黄*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之后,该所又对川Z19139号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事故前行驶速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进行了鉴定,被告黄*分别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1000元。以上被告周**共计支付鉴定费7500元。同年7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同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青龙派出所与彭山区**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曾**(身份证号:51112819510701111X)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下:妻陈**(身份证号:511128194901061128),大女儿陈*(身份证号:511128197910181125),二女儿陈**(身份证号:513823198606281140)。上列三人系曾**唯一继承人,其他再无任何继承人”。

另查明曾志文系城镇居民户口。

再查明,被告黄**Z19139号车的事实车主,其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丹棱**运输公司,丹棱**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喻**系被告黄**聘请的驾驶员,喻**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事故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曾志*的死亡而支出了交通费3631元,并提交加油票、高速路收费票据(金额271元)、陈*之夫黄**的飞机票两张(金额336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8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并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3800元,其中由被告黄*负担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负责赔付2000元。原告虽然主张了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三份、施救费票据一份、喻**的驾驶证(复印件)、川Z1913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急诊陪护结算单、收条一份、殡葬费用收据、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青龙派出所与彭山区**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飞机票两张、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喻**系被告黄*所聘任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间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又因为川Z19139号车挂靠在被告丹棱**运输公司,丹棱**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丹棱**运输公司就川Z19139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喻**在事故中主要责任,曾志*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即被告喻**承担70%的责任,曾志*承担30%的责任。

因曾志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时年满6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414477元];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年÷2=22848.5元)。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对其内心遭受沉重打击的一种安慰,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而丧葬费是补偿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应直接赔付给原告陈**、陈*、陈**。对于被告黄*垫付的殡葬费7460元,因殡葬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在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故黄*垫付的殡葬费7460元原告应予品迭。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故本院对该费用确认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对于医疗费16466.73元,因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部分,故实际医疗费用为13996.73元(16466.73元-16466.73元×15%=13996.73元)。对于扣除的费用2470元(16466.73元×15%=2470元),由被告黄*负担70%,即1729元(2470元×70%=1729元)。

对于护理费(即急诊陪护费)110元,虽然被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但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费用系被告垫付,故应予以品迭。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400元的组成,且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仅认可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00元(3人×3天×100元/天=9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费48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购买该车时的收款收据,但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以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以及该车未定损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800元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该费用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3800元,其中由被告黄*负担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负责赔付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31元(含汽油费、高速路费、搭乘飞机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

对于被告黄*支付的鉴定费7500元(其中尸检费2500元、川Z19139号车鉴定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200元,该两项费用均属于必要费用,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

本院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477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3996.73元、护理费11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费3800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为496432.23元。因被告丹棱**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112000元。余款384432.23元(496432.23元-112000元=384432.2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黄*、丹棱**运输公司承担269102.56元(384432.23元×70%=269102.56元),原告承担115329.67元(384432.23元×30%=115329.67元)。因被告丹棱**运输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269102.56元。因被告黄*垫付了医疗费16466.73元、护理费1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费用1729元外,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黄*14847.73元(16466.73元-1729元+110元=14847.73元);被告黄*还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殡葬费746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丹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97094.83元(269102.56元-14847.73元-40000元-7460元-7500元-2200元=197094.83元),向被告黄*支付72007.73元(14737.73元+40000元+7460元+7500元+2200元=72007.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丹棱支公司在川Z19139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陈*、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丹棱支公司在川Z19139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付原告陈**、陈*、陈**197094.83元,向被告黄*支付72007.73元。

三、驳回原告陈**、陈*、陈**对被告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0元,由原告陈**、陈*、陈**负担1068元,被告黄*、丹棱**运输公司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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