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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唐**、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因与被申请人唐**、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欧**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利息是年利息5分,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实际转款28.5万元,其余1.5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了,本案本金应28.5万元;本案借款人按月息5分支付出借人高额利息,其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应扣除折抵本金。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欧**申请称,自己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利息是年利息5分,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周*、王**向唐**出具的《借条》注明每月2号打利息,可以证明周*、王**与唐**对利息有约定,现因利率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仁**院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利率判决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欧**申请称,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实际转款28.5万元,其余1.5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了,本案本金应为28.5万元的意见;经审查,对借条载明金额欧**在仁**院一审庭审中认可帐是真实的,唐**庭审陈述,转帐28.5万元,另付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欧**无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8.5万元,且欧**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金额;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关于欧**申请称,本案借款人按月息5分支付出借人高额利息,其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应扣除折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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