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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程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下称奇亨安装公司)诉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笑封、张**,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亨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到原告承建的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拆除模板时,模板突然断裂致被告从1.7米的高处摔下,导致被告双足摔伤,经内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坐跟骨骨折;双足跟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9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黄*系因工受伤,2015年8月25日,经内江市**委员会鉴定,被告黄*为伤残八级,无护理级别。因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天数12个月及停工留薪工资基数标准4,380.8元有异议,特诉请法院判令对被告黄*的工伤进行重新鉴定;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天数为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每月2,956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内江市劳动仲裁委对被告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待遇计算天数及伤残待遇计算标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到原告奇亨安装公司承建的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拆除模板时,模板突然断裂致被告从1.7米的高处摔下,导致被告黄*双足摔伤,经内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坐跟骨骨折;双足跟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黄*先后在内**医医院、重庆涪**科医院共住院治疗82天。2015年5月19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系工伤。2015年8月25日,经内江市**委员会鉴定,被告黄*为伤残八级,无护理级别。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元、停工留薪工资52,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检查费856元、医院检查费12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57.5元,共计186,009.4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内市区劳人仲案(2015)75号裁决书》、被告的《出院证》等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工作时受伤,应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的伤残等级是经内江市**委员会进行的鉴定,如原告对该委作出的鉴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现该期限已过,原告再行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原告主张按4个月计算,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受伤前在原告处所完成的工作尚未计量,也未领取过工资,无法确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内江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3.75元(37,695元÷12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残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元(37,695元÷12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695元(37,695元÷12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1天×10元);检查费711元、交通费、住宿费2,057.5元。共计157,49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工伤待遇157,499.75元。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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