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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利尔**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4日,为开发以3,4,5,6-四氯吡啶甲酸或四氯吡啶甲酸盐为原料,经氨化、酸化等反应及后处理工艺制备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中试技术,利**司和黄**所在的利**司研究开发部(以下简称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利**司委托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的完成形式为:提交毒莠定合成、纯化、烘干至成品等工序的详实技术研究总结报告;提交中试工艺规程、操作规程、工艺设计及流程图;完成试生产及工艺完善,并提供5吨合格目标产品。该合同明确约定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并约定研发人员参加该项目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

2000年6月15日,利**司下发绵利司*(2000)21号《关于成立“毒莠定工业化放大试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为了确保毒莠定工业化试生产工作质量,公司成立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包括:组长陈**,成员张*、左*、黄**、林**;组长陈**负责全面工作;张*为技术决策人;黄**负责组织本部门人员及生产部提供人员按工作目标要求完成试生产任务,负责提供试生产工艺规程、工艺设计、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和器材明细表,负责解决试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000年12月,以黄**为代表的毒莠定课题组向利**司提交了《毒莠定合成工艺研究总结报告》,基本确定了毒莠定的合成路线,课题组成员包括黄**、黄*、卓**、刘*、张吉林等。该总结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案涉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案涉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

2001年5月28日,利**司与黄**所在的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到2002年1月,研发部在3000升的反应器上完成20吨毒莠定生产任务,完成50吨/年的毒莠定生产能力的设计任务。主要参与人员有黄**、刘**、黄*、刘*等。该合同还约定研发人员的员工工资不计入研发酬金;研发人员参加该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利**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该技术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利**司。该技术成果有偿使用及转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2004年2月4日,利**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

2004年5月11日,中国**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631%。

2004年至2006年,利**司根据上述批复对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奖励和转让的主要对象为“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出贡献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的股权为0.315%、免费赠送的股权为0.685%。黄**在获得股权时仅是利**司的中层干部,但利**司为了体现对其在技术研发中所作贡献的奖励,把不是利**司副总经理级别的黄**当成公司副总经理一样对待(公司副总经理获得的股权也是1%),其他有贡献的中层干部仅有0.2%-0.3%的股权份额。利**司上市后,黄**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其所持有的1%的股权,累计获得31195338.51元收益,扣除税收及佣金后获利31128013.52元。

2006年5月26日,利**司制定《四川绵**限公司激励体系文件利尔激励体系手册》(以下简称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利**司制定《利尔化学VDMS第三层次制度文件细则》(以下简称VDMS细则,VDMS手册与VDMS细则简称VDMS制度)。在VDMS手册第二章第三条“技术创新奖”中规定了“2.工艺创新:(6)在产品仿制过程中,发明了具有较好市场和社会价值的新合成方法”。VDMS细则对VDMS手册进行了细化。在VDMS细则第6.2.2条“工艺创新奖”中规定“(1)在产品仿制过程中,发明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好市场价值的新合成方法,在取得经济效益、优化生产工艺、提高效能、提高产量、降低消耗、优化工艺技术指标、改善产品质量、环保、提高制造过程或产品的安全性、减少‘三废’总量等方面有显著效果。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利**司对该公司专利的管理均纳入对技术创新的管理。

2006年9月22日,利**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合成方法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21917.5,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司。专利为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氨氯吡啶酸的化学名,毒莠定为氨氯吡啶酸的通用名。

2009年1月,利**司就毒莠定课题向黄**发放了3000元奖金(专利证书奖)。

2010年1月5日,黄**担任采购部领导期间,曾按照VDMS制度为吴**、魏**、王*等员工申请过VDMS手册第二章第五节的利尔人集体奖项奖励。

案涉专利获得了2013年第一届四川省专利奖,利**司因此获得10万元激励资金。

2012年,案涉专利被授予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专利权人获得了奖牌,发明人获得了证书。

黄**认为,其是案涉发明专利的唯一职务发明人,该专利于2012年获得国家专利发明奖,2013年又获得四川省专利奖,该专利在实施后为利**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利**司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以及该公司的相关规定向黄**支付专利报酬、专利奖励及专利奖金,亦未向黄**交付2012年其获得国家专利发明奖的获奖证书。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利**司向黄**支付专利报酬3271.5万元;2.利**司向黄**支付2013年首届四川省专利奖10万元奖金中的6万元;3.利**司按照VDMS制度的规定,向黄**支付专利奖金10万元;4.利**司向黄**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颁发给黄**的获奖证书;5.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司是否还应向黄**支付其诉请的金钱和证书。要理清此问题,就必须搞清楚利**司在本案论争前就黄**的研发行为和专利成果是否支付过相应的报酬?双方在研发中有无针对黄**的研发活动作出报酬约定或制度规定?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双方的技术研发合同对报酬有约定。1999年5月14日,利**司与黄**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就毒莠定项目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利**司委托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技术开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2001年5月28日,利**司与黄**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再次就毒莠定项目签订《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利**司委托研发部研发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技术。该合同约定研发人员参加该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利**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前述合同已经与黄**就案涉专利技术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只是对转让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提取比例没有明确。但是,利**司后来制定的VDMS制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黄**离职之前一直没有异议且一直严格执行该制度,应视为双方对提取比例达成了补充约定。

2**公司的制度对案涉专利的成果转化报酬有专门规定,黄**对此一直认可并予以执行。**公司自2006年5月26日颁布实施了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颁布实施了VDMS细则。**公司制定的VDMS手册主要是对公司职工的行为给予正面激励和负面激励的一种激励制度,VDMS细则系对VDMS手册的进一步细化、完善。黄**作为利**司的中层干部,担任部门领导多年,不仅本人曾依据VDMS制度获得过专利证书奖并上台领取证书奖金,还作为采购部领导按照VDMS制度为部门职员申请过奖励,因此,黄**是知悉上述文件的。

案涉专利属于VDMS细则中技术创新章节中的新合成方法,按照该制度应当获得的报酬最高为10万元。同时,VDMS细则规定了不重复激励的原则。由于利**司已于2004年根据技术实施成果向黄**支付了10万元奖励,故VDMS细则成文后未再重复奖励。对此,黄**离职之前从无异议,应认定利**司已经向黄**支付了专利报酬。

利**司的VDMS细则中的技术创新“奖金”的实质就是对专利“报酬”的规定,理由是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该规定可知给予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时间点为发明专利实施后,根据该发明专利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报酬。即是说,报酬是以专利实施以及成果转化取得了效益后才具备给付条件。利**司VDMS细则中的技术创新“奖金”正是在成果转化的基础上才予以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VDMS细则对于技术创新“奖金”的描述,正是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报酬”。

3**公司基于黄**对毒莠定技术的贡献另外给予了股权激励,黄**通过出让激励股权获得了31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依据中国**研究院的批复文件(院资管(2004)78号),以及中国**研究院军转民部所出具的说明,2004年,利**司各股东合计向该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奖励和转让了12.6%的股权,其奖励和转让的主要依据为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无形资产作出的贡献(“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就是争议专利技术“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化学合成方法”)。黄**作为技术团队的一员,在只是利**司中层干部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与新聘副总经理蒋*相同份额的公司股权(比例为1%,此为利**司其他受奖中层干部的3-5倍),正是基于其此前对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的贡献。黄**主张其获得股权支付了对价。一审法院查明,黄**获取股权的来源有两种途径,其中一部分是利**司原股东赠予,另外一部分是利**司原股东低价转让。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利**司上市后,黄**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该公司股权,累计获得约3112.8万元的巨额收益。黄**持有的1%的股权,其中支付了对价的为0.315%的股权,支付的对价仅为15.834万元;免费赠予的为0.685%的股权,占其获得股权的68.5%,该部分股权减持后获得的收益约为3112.8万元×68.5%=2132.268万元(此为扣除了税收和佣金的净利)。

上述情况说明,黄**获得股权激励的原因系其对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了贡献。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黄**已经获得了巨额的收益,该收益远远超过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提取专利实施转化获取利润的2%的标准。按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2%的标准算下来只有218.1万元。

4.黄**主张的专利报酬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成立。黄**主张案涉专利获得了2013年四川省首届专利奖,四川**权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激励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参评单位实施专利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其年税利额达1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由此可计算出案涉专利的报酬为327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专利获奖是因为直接经济效益达到了1500万元以上。同时,利**司的年报均为全部经营产品的销售额和全部利润额,并未区分实施案涉专利的营业利润,也不能证明利**司实施案涉专利而获得的具体营业利润。而且,利**司的营业利润不仅来自案涉专利技术,还来自未申请专利的其他专有技术。

综上,基于黄**对利**司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贡献,利**司已经通过绩效奖金、股权激励等方式给予了巨额报酬。利**司的这种支付行为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该公司早已制定并实施的VDMS制度,而且完全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性原则。黄**主张利**司再次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其支付报酬,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精神。

对于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黄**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实施细则系地方性文件,适用于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利**司获得10万元激励奖金系因利**司的专利获得了四川省专利奖,资金来源于四川省财政,与《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之间没有关联。黄**请求利**司向其支付激励奖金之中的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对于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利**司的VDMS手册自2006年5月26日颁布实施,VDMS细则自2009年11月7日颁布实施。利**司因为案涉技术于2004年已向黄**支付了10万元绩效奖金,根据VDMS制度不重复奖励的原则,此后未再奖励,黄**离职前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退一步讲,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奖金的支付起算点应为黄**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争议专利获得授权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黄**应该在获得专利授权后,自2008年12月17日起三个月内按照VDMS制度向利**司主张支付奖金。2008年12月17日至今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利**司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黄**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获得优秀奖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颁发证书,向专利权人颁发奖牌”。经审理查明,利**司获得了奖牌,并领取了颁发给发明人的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利**司辩称该评奖办法并未明确证书需要交付给发明人,但证书颁发的对象为发明人,发明人理应获得该证书,故对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证书;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75元,由黄**承担20万元,利**司承担61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对项目研发报酬进行了约定,不是对专利实施报酬进行约定。并且,以上合同也约定应当从使用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完成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2)利**司的VDMS制度中并没有对职务发明专利实施报酬进行规定,一审判决认定VDMS制度对技术创新“奖金”的规定就是对专利“报酬”的规定错误,且黄**从未根据该制度获得任何专利实施报酬。(3)利**司给予黄**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申请,也未获得授权,且《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出现与“毒莠定”和“专利报酬”有关的内容,黄**获得的股权激励与案涉专利实施报酬完全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为黄**通过利**司的股权激励已经获得了巨额收益,故利**司不应再向黄**支付专利实施报酬错误。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黄**提出对利**司的毒莠定营业利润进行审计的申请,既未实施,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剥夺了黄**的诉讼权利和作为职务发明人获得职务发明专利报酬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专利法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以及四川省及绵阳市关于专利政策的规定。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利**司向黄**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利**司答辩称:1.《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已就案涉专利技术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只是对收益的提取比例没有明确。2.利**司就职务发明专利制定了专门文件,就专利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黄**对此一直认可并予以执行。3.利**司已经按照VDMS制度向黄**支付了专利报酬。4.利**司基于案涉专利技术已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给予黄**巨额报酬,再支付额外报酬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及公平原则。5.审计不是法定程序,是否需要进行审计,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审核。一审法院依据职权不进行审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利**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利**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中国**研究院于2006年11月23日向四川久**有限公司、化工材料研究所作出的院资管(2006)257号《关于四川绵**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补充批复》,该批复载明:“二、2004年5月31日,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关于对四川绵**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院资管(2004)78号)中批准久远集团与化材所将部分所持有股份对利**司的经营技术团队进行奖励与有偿转让。经审核,现同意你们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提出的奖励与转让方案”。该补充批复还载明了对陈**、张**、黄**等九名相关人员进行股权奖励与转让的具体份额。该证据拟证明利**司实施股权激励是为了对在毒莠定和相关技术研发和转化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获得的股权激励是利**司对案涉专利给予的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加盖了中国**研究院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该证据涉及黄**获得利**司的股权激励是否与案涉专利报酬相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

1.2002年年初,以黄峙玮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研发部向利**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毒莠定生产的定型工作在2002年1月底结束,具体的结论性材料、合成投料比例、反应温度、时间、精制处理方法等,已经按照生产要求编写进了相应的工艺操作规程中。对此,利**司技术部的审查意见为:“本课题已基本完成工业化并满足批量生产毒莠定的要求”。

2.2004年2月4日,利**司因黄**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为该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给予黄**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

3.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利尔化学2008招股说明书(一)》第37页载明:“2004年3月31日,经**化工股东会同意,久**团、天**团、化材所和俄化物所向陈**、张**、张*、蒋*、黄**、魏*、靳**、何*、宋**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12.6%公司股权。本次向管理层股权奖励以川政会评字(200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无形财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利尔公司是否应向黄**支付其所主张的1090.5万元专利报酬?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利**司是否应向黄**支付其所主张的1090.5万元专利报酬的问题

本案中,利**司分别于1999年5月4日、2001年5月28日,就案涉技术研发与黄**为代表的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双方在《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2002年年初,以黄**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研发部向利**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利**司对该报告的审查意见为:“本课题已基本完成工业化并满足批量生产毒莠定的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所在的研发部已按照利**司的要求,完成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工作,该技术即为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

2004年2月4日,利**司因黄**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黄**绩效奖励10万元。2004年5月11日,中国**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2006年11月23日,中国**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6)257号《关于四川绵**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补充批复》,明确对利**司的经营技术团队进行股权奖励与有偿转让的依据为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并载明了具体的奖励与转让方案,其中黄**获得的股权奖励与转让份额为1%。同时,黄**提交的《利尔化学2008招股说明书(一)》载明,陈**、张**、张*、蒋*、黄**等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于2004年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获得的股权奖励,是以无形财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氨氯吡啶酸(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为案涉专利技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黄**是基于其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研发和转化所作出的贡献,通过低价转让及奖励的方式获得了利**司1%的股权。黄**主张其获得的股权激励与其对案涉专利技术的贡献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从使用合同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只是对具体比例未予以明确。2004年2月4日,利**司因黄**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其绩效奖励10万元。之后,利**司又因黄**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研发和转化作出贡献,通过赠与和低价转让的方式,给予黄**该公司1%的股权激励。虽然黄**获得利**司的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进行申请,但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与案涉专利为同一技术,黄**亦通过减持利**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30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远远超过其在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1090.5万元。并且,从案涉专利2008年12月获得授权至2014年8月黄**提起诉讼,在近6年的时间内黄**均未对案涉专利报酬提出异议,应认定黄**认可利**司对其在案涉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贡献给予的奖励或报酬,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旨在要求获得发明技术的单位,根据该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该技术的职务发明人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由于利**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黄**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司再就相同技术向黄**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对于黄**要求利**司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利**司实施案涉专利所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司法审计的鉴定申请,但是否进行该项审计,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利**司无需再向黄**支付其所主张的报酬,故该院未进行该项审计并无不当,黄**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利**司毒莠定的营业利润进行审计。本院认为,黄**提出该项申请的目的在于要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其所主张的专利报酬的依据,由于本院并未支持黄**要求利**司就相同技术再次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故进行该项审计既无必要也无实质意义。因此,对黄**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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