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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任某甲。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未尽到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便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10月,原告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无法修复,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电话辱骂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超市将原告殴打致伤。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连续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任*甲。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多数时间随其母亲在泸州市”中码头”居住,原、被告之女任*甲跟随父亲任*某和奶奶生活,原告偶尔去探望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二人之女户口薄复印件、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良好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其工作场所将其殴打致伤,但除原告本人陈述外,证人张*、车某某系其同学、朋友,证人何某某系其表姐,三证人均系从原告处得知夫妻二人情况,三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受伤的照片11张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已经连续分居四年,并提交江阳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分居后就多数时间随母亲在泸州市”中码头”居住,原告陈述与证明内容”该同志(潘*)与其丈夫任某某因长期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至今连续分居四年左右;分居期间,潘*居住生活在我村”相矛盾,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土**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但原告当庭陈述,自其与被告分居后,原、被告之女一直跟随被告任某某及任某某的母亲生活。综上,除原告潘*本人陈述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夫妻连续四年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其未举出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潘*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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