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彭*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洛丝斗组26号租房内,先后以借用银行卡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聂*、尹*、王*、贾*的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卡及相应密码。当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彭*在高桥**商业银行atm机处分别从被害人聂*、尹*、王*的卡内支取人民币3100元、2600元、2100元,共计人民币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亲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78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彭*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洛丝斗组26号租房内,以借用银行卡为名先后从被害人聂*、尹*、王*、贾**骗得农村商业银行卡及密码,后分别从被害人聂*、尹*、王*的卡内支取人民币3100元、2600元、2100元,共计人民币7800元。之后被告人彭*离开余杭。

案发后,被告人彭*亲属已代为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聂*、尹*、王*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聂*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尹**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二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