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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与唐*、唐*、周*、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唐*、马*、周*、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唐*、马*、周*、唐*的共同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同中国工商**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工**支行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黑金公司、工**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黑金公司发放300万元的委托贷款,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马*、周*、唐*分别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2月12日止。若逾期,按0.5‰/日收取罚息。同日,被告四**司、唐*、马*、周*同工**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周*、唐*同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及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付清了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黑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黑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按0.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四**司、唐*、马*、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对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阳光南路39号1栋2单元2楼2号、4楼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黑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金未还;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算了利息就不应该再算;黑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延缓一段时间。

被告四**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唐*、马*、周*、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被告黑金公司意见,四位自然人被告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在被告黑金公司无力支付时,再由自然人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同中国工商**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工**支行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黑金公司、工**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黑金公司发放300万元的委托贷款;贷款年利率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0.5‰/日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四**司、唐*、马*、周*同工**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载明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周*、唐*同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阳光南路39号1栋2单元2楼2号、4楼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68418.00(大写:肆拾陆*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支行)依据与成都**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它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3年9月2日,设立抵押的该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支行。同日,被告收取贷款300万元并出具收据。至今,被告黑金公司仅付清了2015年4月28日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黑金公司按约定年利率9.6%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按0.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该约定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依法调整为总损失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违约金的年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减去合同约定年利率9.6%。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四**司、唐*、马*、周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黑金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房屋登记的他项权利人却为银行。因此,在银行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减去9.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限公司、唐*、马*、周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成**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唐*、马*、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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