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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新区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与四川省**限公司、四川创**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泉投资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国农科技公司”)、四川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泉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创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泉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兴业**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委贷)1312第151号,约定原告委托兴业**支行向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发放6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6%,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为9.9%);原告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告又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案外**龙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银蓉(委贷)1312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兴业**支行向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但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也未承担代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6022000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从未付之日起按6.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为22000元);2、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8万元、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4、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创业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龙泉支行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委贷)1312第151号,约定原告委托兴业**支行向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人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为9.9%);且原告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告又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案外**龙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银蓉(委贷)1312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兴业**支行向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共计支付利息380600元,尚有利息15400元未支付(600万元×6.6%-380600元);至今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律师费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为15400元。因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9.9%年利率支付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致原告诉讼至本院,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国农科技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5400元,两项合计6015400元;

二、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四、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6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266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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