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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资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6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5000吨气调库项目土地成交价款尾款。另外协议还对资金使用期限、利率、资金偿还(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160万元,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200万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200万元)及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8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60万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134928元,起诉日后按照未还本金金额每年7.83%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9405.1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黑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归还,约定利率是7.83%/年。支付了部分利息。违约金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6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5000吨气调库项目土地成交价款尾款。并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七年,即从2008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资金使用费以银行同期标准利率7.83%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七个工作日支付当期资金使用费。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资金使用之日起第五年开始偿还资金本金,分三年还清,即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160万元;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200万元;2015年7月27日前归还200万元。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560万元。在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结清。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金使用协议书》、《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金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对约定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和逾期还本的违约金879405.11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确有约定过高情形,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酌定为7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到期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万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18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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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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